兰某甲与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9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1128号

原告兰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乙,曾用名兰某和,无业,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峰,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下午开庭审理,因原告兰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开庭审理后,在庭审中应双方要求,原告兰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及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以及兰某乙在茅箭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故意伤害一案,三案统一协商调解处理。后因双方协调没有成功,经本院多次通知开庭原告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开庭,周某认为原告兰某甲在初中毕业中考时期不宜开庭,要求延期开庭。2016年7月1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均到法庭,经法庭通知于2016年7月21日开庭。依法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诉称:原告系周某和被告兰某乙的婚生子女。2012年6月5日周某起诉离婚,起诉是被告兰某乙下落不明,2013年3月31日茅箭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二人离婚,原告兰某甲由周某抚养至18周岁。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已上初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在大幅增加,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却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8895.3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支付1080.4元抚养费至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乙辩称,抚养费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现在被告自己没有收入,对抚养费没有能力承担太多,需要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支付抚养费。

原告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鄂茅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时间,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在2013年3月之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

被告兰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表述很清楚,周某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兰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某和被告兰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兰某甲。2013年3月31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和被告兰某乙离婚,孩子兰某甲由周某监护至18周岁。

本院认为,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兰某乙和原告之母周某于2013年3月31日由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判决时考虑原告兰某甲本人意见,周某明确表示原告由其抚养,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法院在判决被告兰某乙和周某离婚时,女儿兰某甲由周某监护,至18周岁止。该判决是当时根据子女的意见和周某的意愿,是原告和其母亲周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兰某甲认为目前已上初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在大幅增加,现在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兰某甲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兰某乙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的抚养费38895.3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已经发生,被告兰某乙不需要重新弥补回来,故原告兰某甲诉请的抚养费38895.3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兰某甲没有提供被告兰某乙的收入情况说明,被告兰某乙也没有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一致认为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外出打工,本院结合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十堰城区的生活和消费水平综合考虑,被告兰某甲的抚育费为800元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乙从2016年3月起至原告兰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兰某甲抚育费8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

二、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恒锋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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