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一、杨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79)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中刑二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女,回族,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管委会某某新村36***54号。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二,男,回族,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同心县丁塘镇。200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杨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和被告人杨二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二在宁夏盐池县青山乡向涉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2013年9月3日左右,被告人杨一在宁夏同心县保健所巷内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

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一在同心县保健所巷内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108.1克。之后被告人杨二在宁夏盐池县青山乡将这108.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

4、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杨一在宁夏同心县保健所巷内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10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一、杨二定罪处罚。被告人杨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一当庭辩称,其没有向杨二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只是给杨二送过毒品。

辩护人当庭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一向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232.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104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二当庭辩称,其没有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8.1克是特情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二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8.1克不准确,应当认定为100克。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未遂等从轻情节,且被告人杨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一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3日左右,被告人杨一在宁夏同心县县城保健所巷内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

2、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一在宁夏同心县县城保健所巷内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108.1克。之后被告人杨二在宁夏盐池县青山乡政府附近准备将当日向杨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08.1克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二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7克,从朱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克。

3、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一在宁夏同心县县城保健所巷内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

4、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二在宁夏盐池县青山乡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一供述,他向杨二贩卖了三次海洛因,第一次:2013年9月5日的前两天,杨二给她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她骑电动车送的,他们在同心县城保健所巷内进行的毒品交易,当时未给付毒品款。当日下午,杨二在同心县城保健所巷内给了她8000元毒品款。第二次:2013年9月5日中午,杨二给她打电话要买一百克毒品海洛因,他们还是在同心县城巷内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杨二说毒品卖了之后给钱。第三次:2013年9月5日下午五时许,杨二给她打电话要买100克毒品海洛因,9月6日凌晨,杨二打电话让她到同心县城保健所巷内进行交易,她趁杨二没到交易地点前把毒品海洛因藏在路边的汽车轮胎底下,过了几分钟,几个公安民警就将她抓获,然后从小车轮胎下找出了她事先藏好的毒品。杨二的手机号码是1338****866,她的手机号码是1840****332。被告人杨一还供述,杨二约四十来岁,回民,她的邻居和杨二是亲戚,她通过邻居认识杨二。毒品是她从同心县城一个四十五岁左右的男子买的,这个男子是她以前开衣服门市时认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每次有人要买毒品时,她就到同心县二粮站市场附近向这个男子购买,她以每克三百八十元购买,再以每克四百元卖给别人。被告人杨一于2014年2月25日供述,她和杨二认识有一年多了,通过杨二的外甥女认识的,他们的关系很好,杨二一直说要和她结婚。2013年9月5日上午,杨二来她家里放下一些东西后就走了,他说是药,但没说是什么药,当天下午6点左右,杨二打电话让她把上午放的东西送到保健所附近,之后她在保健所等杨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她不知道杨二吸食毒品。

(2)、被告人杨二供述,他是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丁塘镇。他的上线是杨一,他通过他外甥女认识的,杨一知道他吸毒,而且对他说买毒品就找她,毒品价格可以便宜点,杨一的手机号为1840****332。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向杨一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克。当天下午,他在计生局保健所巷内给了杨一毒品款8000元。这20克毒品被他全部吸食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盐池县青山乡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朱某当时付了几百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朱某是在盐池县吸毒时认识的,他们之间认识有半年多了。2013年9月4日,定边县朱某给他打电话,他没接。9月5日早上八点多,他给朱某回电话,朱某说:“她和别人合伙买一百克毒品海洛因,要二八货(毒品)”。他说:“二八货中,20克高纯度的海洛因每克550元,80克掺的料子每克60元,共计15800元,平均每克价格为158元”。她说:“行了,把货准备好”。他还向朱某确认是否真的要货,她说:“要了”。大约十点多,朱某让他到达交易地点后给她打电话,她好从定边县出发。之后他就和上线杨一打电话联系要买100克二八货,他们商议好按同心县的市场行情每克毒品海洛因400元,共计8000元,80克掺的料子价格没说定,毒品款等他卖了后再给付,掺杂的料子可能是脑复康。大约十一点,杨一打电话说毒品准备好了,他让杨一将毒品送到计生局保健所附近,不一会,杨一骑电动车送来一个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的毒品,他拿上毒品就离开了,他在街上坐了一辆普户车到了某某堡开发区,当时大约中午1点,他打电话让朱某到盐池县青山乡,他在某某堡又坐了一辆普户车去青山乡,之后他在距离青山乡政府不远的地方下了车,他把毒品藏在路南边的草丛里,接着他打电话让朱某一直往西走,过了一会,朱某坐车来到此处,他将一块随身带的毒品样品给了朱某试货,朱某要求把100克毒品里的货试一下,他就领她到藏毒品的地方从100克毒品海洛因中拿了一小块,他将剩余毒品装在身上,然后返回公路上,朱某上了车,他在路边等着,刚一会,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当场从他身上搜缴了这100克毒品。2013年9月5日下午5点多,他被抓了以后,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了大量毒品,他心里害怕,公安机关给他讲了很多道理,他愿意配合公安抓杨一。9月5日下午5点多,他给杨一打电话说:“上午那100克毒品送到了,人家还要100克”,她说:“没有那么多”。当晚9点多,他又给杨一打电话,杨一说:“行”。他就坐车往同心县赶,他到了同心县后就与杨一电话联系,杨一让他到保健所附近等她,他和侦查人员在此处转了几圈,最后发现杨一骑一辆电动车在计生局对面的巷子里,侦查人员就过去将她抓获,在附近的一辆汽车轮胎下面查获她藏匿的毒品。

(3)、买毒人朱某陈述,她居住在定边城管镇东园子,她一直吸毒。2012年11月份,她在盐池县青山乡通过一个姓石的吸毒人员(具体情况不详)认识了杨二,她当时向杨二买了一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他们还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因为她以前跟杨二买过毒品,所以前几天她通过电话联系杨二,得知他还在贩卖毒品,她今天来向公安机关举报。2013年9月4日晚上,她给杨二打电话,但他没有接。2013年9月5日早上8点多,她打电话联系杨二,杨没接。过了一会,杨二回电话问她什么事,她说要买100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他们商议好每克价格为158元,共计15800元,并约好在定边通往宁夏盐池县青山乡的路上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四点多,杨二电话告诉她:“他在从定边县去盐池县青山乡的路边等着”,于是她从定边县打车与杨二在盐池县营盘台西边的路上会合,杨二给了她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不知道是多少克,她在车上试完货后,她要求杨二从100克海洛因中取一点试货,于是杨二领她到距离公路南边一百多米的地方,把藏在草丛里的毒品给了她一小块,她又回到车上准备试货时,杨二在公路边被公安局抓了。杨二的手机号码为1559****881,她的手机号码为1879****944。

(4)、通话记录证实,杨一于2013年8月4日至9月2日期间与杨二通话97次,从9月3日9时36分至9月6日凌晨1时4分期间与杨二通话39次。朱某于2013年9月5日8时2分至2013年9月5日16时53分与杨二通话14次;

(5)、辨认笔录证实,经杨一辨辨认,杨二就是自2013年9月份以来在宁夏同心县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涉毒人员;经杨二辨认,杨一就是自2013年9月份以来在宁夏同心县向其贩卖毒品之人。经杨二辨认,朱某就是自2012年以来在宁夏盐池县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经朱某辨认,杨二就是2012年以来在宁夏盐池县向其贩卖毒品之人。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6日,经杨一指认,同心县城保健所巷旁边停着的车辆左后轮胎下就是毒品藏匿地点。

(7)、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6日凌晨,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在宁夏同心县城保健所巷附近的一辆小车轮胎下面查获被告人杨一藏在此处的可疑毒品一包,并予以提取。经称量,可疑毒品重104克。2013年9月5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从涉毒人员朱某身上搜查出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可疑物品一包,从杨二身上搜查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品两包,并对上述可疑物品予以提取。经称量,从朱某身上搜查出的可疑物品重量为1.1克;从杨二身上搜查出的可疑物品重量为107克。

(8)、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3)3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一贩毒案缴获可疑毒品104克,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

(9)、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3)307号、31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杨二、朱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06单乙酰吗啡。

(10)、(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8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杨一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含量为6.37mg/100mg。

(11)、(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8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杨二处缴获的白色粉块状疑似毒品物品检测出海洛因含量为12.79mg/100mg。

(12)、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9月6日,定边县公安局对杨二、杨一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表明其近期有注射或吸食毒品行为。

被告人杨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一贩卖毒品232.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被查获的104克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杨二、杨一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毒品克数、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细节相互一致,且有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杨一指认藏毒现场的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杨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吸毒人员朱某的陈述相互一致,且有二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海洛因108.1克不准确,应当认定为100克。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杨二的供述、买毒人朱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一三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32.1克;被告人杨二二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09.1克。

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二200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系毒品再犯和累犯。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2013年9月5日,定边县禁毒大队民警接特情举报称,有人长期向定边县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接报后定边县禁毒大队在盐池县青山乡将犯被告人杨二抓获,杨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一。

4、定边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二,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同心县丁塘镇。被告人杨一,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户籍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住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管委会某某新村3****54号。

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12月12日,杨二、杨一案涉案毒品依法被上缴(共212.1克,含检材)。

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3年9月6日,定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杨一处依法扣押黄色项链壹条、黄色戒指贰枚、黄色耳坠壹对、白色手镯壹个、玻璃手镯壹个、电动车壹辆、银白色手机壹部;在杨二处扣押手机壹部、黄色戒指壹枚,并将其物品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二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一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因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32.1克中有212.1克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惩处。其当庭辩解没有向被告人杨二贩卖毒品之理由及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04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之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二于200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二及辩护人所持对其应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二向朱某贩卖毒品确系特情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一,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之理由,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

三、依法没收杨一作案工具4GT900手机一部及电动车一辆,杨二作案工具美翼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涛

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

人民陪审员  曲鹏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宝霞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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