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77)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某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0620××××。

被告: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某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0914××××。

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林某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意外怀孕,双方才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被告屡次不顾女儿,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2011年11月6日双方再次吵闹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合不来,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淇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林某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孩子户籍登记信息情况。

三、《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林某淇为原、被告女儿及其出生日期。

四、《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五、《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

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双方经一年多接触和了解,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原告患乙肝病,住院治疗2个多月,被告不离不弃,守护在原告身边。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求婚,才得到被告应允。2010年5月按民间风俗在广州举行婚礼,201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牢固。

婚后,被告辞去教师的工作,带了个人积蓄3万多元与原告在广州某商业街二楼*****档租赁铺面,共同经营职业服装等生意,家庭经济收入日益提高。20**年**月**日产育女儿林某淇。原告一赚到钱就变心、变坏,且和其家人一样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原告和家人一反常态,动辄拿被告出气。原告经常沉溺于酗酒、赌博、色情场所,夜不归家,被告相劝却惹来拳打脚踢。原告母亲也曾将被告赶出家门,因放不下女儿和这个家,与原告经常有往来,不存在长期分居。

原告不惜多年夫妻情份,捏造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意孤行,非离不可,被告要求:一、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二、位于广州某街潮流前线二楼*****档租赁的铺面一间及存货估值10万元以上,应合理分割;三、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情况。

三、《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登记结婚。

四、林、柯联婚《相片》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在广州设宴摆席举行婚礼,合家喜庆,原告称被迫同居属谎言。

五、《报警回执》原件1份。证明因婆媳不和,被婆婆赶出家门后被告报警。

六、《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5日因婆婆求孙心切,逼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奈求被告离婚,并要被告放弃铺面经营权,承诺给予被告6万元铺面补偿。

七、《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某职业装铺面为被告出资租赁,与原告共同经营。

八、《广告画册》原件1份。证明广州某二楼某职业装铺面经营批发、零售服装,存货等估值10万元以上,为夫妻共同财产。

九、《广州地区门(急)诊病历》、《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被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致伤情况。

十、《相片》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与女儿在一起合照的相片。

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至十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在广州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5日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林某淇,孩子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2011年11月6日起该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2014年春节期间该孩子曾跟随被告生活一段时间。

原、被告婚后在广州生活。2011年9月2日租赁位于广州市某4-9号的广州市天河区某服装广场*****号档铺面,租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年,履约保证金7300元,租期届满无违约情况予以退还,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每月租金365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每月租金4015元,共同经营某职业装生意。该铺面期满后为原告父亲租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自的性格迥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同时,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融洽,双方家庭未能劝导和做原、被告间的工作,化解矛盾,造成双方隔阂愈深。2011年11月5日双方因出售服装价格问题等再次发生吵架,原告生气要扇被告耳光时,因被告转头而打伤到被告鼻子,同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此后双方少有来往。2011年12月31日被告要回原告家,受到原告及其母亲阻止而报警。2012年4月19日被告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因原告不同意而协议离婚不成,20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起草了《离婚协议书》,也因原告不同意而协议离婚不成。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合不来,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案经调解无效。

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要抚养孩子,愿意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对双方租赁经营的铺面,经本院说服原告,其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广州帮助其父亲做生意。被告现在广州其姐姐的家中居住,没有固定工作,在打临时工,每日收入几十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共同维护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4月19日、2014年1月5日二次协议离婚不成,可见婚后其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1年11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后少有来往,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理由、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婚生的女孩,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该女孩今年4岁,且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考虑到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已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以维持当前的抚养状况,该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分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提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服装广场*****档租赁的铺面一间及存货估值10万元以上,应合理分割的问题。第一,由于该铺面为租赁的,现已期满,不属双方的财产,不宜分割。第二,考虑到该铺面在经营期内有一些货物,但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铺面存货估值10万元以上,故原告在经济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经本院说服原告,其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健康人,虽然当前未有稳定的工作,但在打临时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自食其力。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以及原告有住房等个人财产情况,故被告上述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林某淇(2010年12月27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柯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

四、驳回被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汉斌

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

人民陪审员 唐龙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朱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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