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瑞与徐某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33)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缙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胡某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环,农民。

原告胡某瑞与被告徐某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胡某瑞起诉称:被告徐某环系被继承人梁某林妻子。双方生育子女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2005年9月30日,梁某林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9.3‰,陈某业和原告胡某瑞提供担保。原告先后替梁某林履行该借款本金和利息22076.20元、66900元,梁某林归还原告22076.20元。2012年7月17日梁某林病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环归还代偿款669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

原告胡某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景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对梁某林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2008)丽景民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法院执行原告财产66900元以及原告取得追偿权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向法院交款669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胡某瑞对被继承人梁某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胡某瑞存款66900元被法院扣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胡某瑞履行被继承人梁某林向信用社借款的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共计6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环系被继承人梁某林妻子。双方生育子女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2005年9月30日,梁某林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9.3‰,陈某业和原告胡某瑞提供担保。2008年7月30日,浙江省景宁畲族人民法院自治县作出(2008)景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梁某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06年9月21至2007年7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75‰计算,2007年8月1日起至具体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二、胡某瑞、陈某业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梁某林未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7月17日梁某林病故。2014年12月1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2008)景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扣划了原告存款66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环归还代偿款669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在庭审中,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梁某林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撤回对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丽缙民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胡某瑞为梁某林代偿66900元,梁某林应当归还该笔款项。被告徐某环作为梁某林的配偶,对该笔款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梁某林已死亡,被告徐某环应当返还原告胡某瑞代偿款669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环自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胡某瑞代偿款66900元、利息3415.99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徐某环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楼海峰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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