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春与张某、刘某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346)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2494号

原告刘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漫,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乔。

被告张某、刘某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春诉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杨漫,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春诉称:206年2月5日上午,原告楼下*室张某母亲刘某乔因下水道排水问题找到原告家中,物业人员到现场后无法及时处理,双方遂在争执中发生拉扯。张某闻讯后随即赶到原告家与原告撕打,撕打过程中,张某拿起原告家的菜刀,将原告腿部砍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前缘骨髓水肿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并半月板变性,关节腔少量积液。经法医检验,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均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8.32元;误工费16964.44元;护理费46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622.79元。

原告刘某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明原告住白浪街办某路*号,服务处所为某甲公司铸造二厂,系城镇户口。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两处轻微伤的损害事实。

证据三、出院记录,病例,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被伤害后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膝刀砍伤术后、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四周。

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10917.72元;门诊费720.6元。

证据五、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住院及院外由原告配偶护理。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0元。

证据八、辅助器具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58元。

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乔辩称,由于原告家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未果。被告去原告家要求修复时,原告殴打被告,责任在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乔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全部过错。

证据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家漏水,导致事情的发生。

证据三、病历,以此证明被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10元。

证据四、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家漏水及被告刘某乔受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刘某乔对原告刘某春提交的证据一、二、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住院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刘某春对被告张某、刘某乔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收据均能证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及支持费用的情况,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病情证明,其中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时间有涂改的情况,从其内容来看,两份病情证明书内容有重复,本院以2016年3月3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连续反映原告误工及扣发工资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30分左右,家住十堰市茅箭区某路*号*栋*单元*室的原告刘某春在家洗衣服,居住楼下*室的被告刘某乔家中漏水,被告刘某乔找到原告刘某春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告张某闻讯赶来后(被告刘某乔的女儿)见其母亲被打,即与原告刘某春撕扯起来,原告刘某春用脚将被告张某踢到厨房门口,被告张某从厨房拿把菜刀将原告刘某春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春膝关节瘢痕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刘某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0917.72元;门诊费720.6元。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二周。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分别作出东公(东区)行决字(2016)第1618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刘某乔罚款贰百元处罚;给予刘某春罚款伍佰元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刘某春与被告刘某乔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应妥善解决,由于双方不冷静,升级为相互撕打。被告张某赶到现场后应及时制止纠纷的发生,而被告张某由于不冷静,持刀将原告刘某春腿部砍伤,造成原告刘某春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刘某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乔在纠纷发生中也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态的恶化,而未予以制止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也应对原告刘某春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某春在纠纷发生后未妥善解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春受伤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17.72元、门诊费720.6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某春住院27天,出院休息二周,误工时间确定为41天,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97元(31138元÷365天×41天);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7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303元(31138元÷365天×27天);4、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27天),5、营养费为810元(30×27天);6、原告刘某春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7、辅助器具费5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856.3220396.32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13899.42元。被告刘某乔承担20%,即3971.26元。关于原告刘某春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春各项经济损失13899.42元。

二、被告刘某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春各项经济损失3971.2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1元,被告张某承担553.7元,被告刘某乔158.2元,原告刘某春承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小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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