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诉王某某、毛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7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601民初601号

原告昌吉市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市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夹滩村养殖区,组织机构代码:07605***-9。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第*师***团。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住第*师***团。

原告昌吉市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农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案杂,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代理审判员张冉、人民陪审员陈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种植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种子108袋,由被告王某某种植,每袋为1200元。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由被告王某某将食葵拉至原告处,由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种植的食葵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进行回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某某赊欠原告种子款129600元,由被告毛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食葵种子,被告王某某在食葵成熟后未向原告交付食葵,也未支付原告种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129600元、利息36630元(129600元×5.542‰×3倍×19个月)、合计166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应由原告提供种子并提供技术指导,并由其对农作物进行回收。本案原告没有销售种子的资质,且销售的食葵种子质量严重不合格,致食葵减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其次,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的108袋种子并非由被告王某某一人使用,毛某某、杜某某、杨某、栾纪某、栾加某五人也经原告授权在被告王某某处拿种子使用,且尚有19袋种子未拆封,故不应由被告王某某一人承担支付129600元种子款的责任,也不应支付未拆封的种子款;第三,食葵成熟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被告地里拉运食葵,被告王某某经原告电话同意才将食葵低于市场价出售他人,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同意对被告王某某赊购的129600元食葵种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到第六师105团六连推销食葵种子,并邀请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杜某某、杨某、栾纪某、栾加某等农户到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的厂房参观及协商食葵种买卖事宜。

2014年3月30日,原告某某农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种植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加入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由华润公司生产的杂交食葵HR39**种子,并由被告王某某种植,原告某某农合作社向被告王某某供种108袋,每袋为1200元,合计1296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原告协助被告王某某将食葵拉至原告处,由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种植的食葵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以7元每公斤的保护价收购。付款方式为:被告王某某以欠条形式赊欠原告种子款,交付产品后立即偿还,种子款由栾纪功、毛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的经理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班某某129600元,借款人保证于同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同期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农合作社即给被告王某某交付食葵种子108袋。

播种后,被告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杜某某、杨某、栾纪某、栾加某、毛某某五名种植户有意种植该品种食葵,班某某通过电话同意以上种植户拿种后按照被告王某某的合同收购价格一并收购。后,杜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拿种子12袋,杨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拿种子14袋,栾纪某、栾加某共从被告王某某处拿种子19袋,毛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拿种子16袋,被告王某某自己使用种子28袋,尚有19袋种子未拆封。2014年9月20日前后,原告某某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就食葵的收购价格及交货方式协商一致,后被告王某某将食葵低价出售他人。因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引发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农合作社提交的《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种植合同》、借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杜某某、杨某、栾纪某、栾加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农合作社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供应了食葵种子,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种子款129600元。被告王某某未按时支付原告种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6630元(129600元×5.542‰×3倍×19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应对被告王某某129600元的种子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赊购的108袋种子并非由其一人使用,不同意支付全部种子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种植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原告某某农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栾纪某、栾加某、毛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某某农合作社向被告王某某主张108袋种子的种子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要求退还19袋未拆封种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未拆封种子能否退货做明确约定,现距种子买卖已过两年,考虑到食葵种子的保质期及播种时效性的问题,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原告未按时收购食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29600元、利息36630元,合计166230元;

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邮寄送达费257.6元,合计38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

代理审判员  张冉

人民陪审员  陈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瑞

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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