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诉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22)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通化市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桑德林安某某简.某某莫里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通化市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因销售产品和业务需要向被告借用了几套关节器械,并于2010年6月7日缴纳了押金2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将所借用器械退还被告,但被告拒绝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

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退还借用工具,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借用若干关节器械,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借用器械退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借用申请书、书面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器械,并交纳押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前提应为已退还器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传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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