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3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02民初290号

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代表人:秦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海浦东某某银行郑州分行工作人员。

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某联众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某某磨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厂房出租给柳州某某磨具公司供其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时,柳州某某磨具公司将其持有的、有连续完整背书的、以河南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以被告为付款行的票号为3100*********299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柳州某某磨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全资子公司柳州某某开发投资公司的租金。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其开户行柳州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请求付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该票据背书过程中背书人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写的被背书人“柳”字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被拒付后,积极与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沟通,让其出具关于“柳”字书写不规范的证明材料,以证实汇票的签章及记载事项均真实合法,由于和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一直交涉未果。由于原告业务员的疏忽,超出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超出了票据权利的时效,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分行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原告持有的这张票据自出票之日起到目前已超过二年,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的行使权。2、原告的请求仅限于票据票面金额,但由于丧失票据权利是由原告所造成,被告无过错,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柳州市国资委柳国资(2007)40号文件、柳州市工商局柳东分局关于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由原告统一管理,统一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组,31000********93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柳州银行高新区支行为原告出具的开户许可证、托收凭证、被告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柳”字书写不规范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拒绝付款的事实、理由及本案所涉汇票真实有效,所有背书规范连续,汇票的签章及记载事项均合法真实,原告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第五组,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柳州某某模具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柳州某某模具公司关于用汇票支付租金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为柳州某某模具公司开具的1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用以证明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柳州某某模具公司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与柳州某某模具公司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柳”字书写不规范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明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出具的,印证了被告当时拒付理由的正当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柳州某某模具公司因租赁柳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厂房,于2011年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其欠柳州某某模具公司的租金。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要素为:票号为310000******2993,出票人为河南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柳州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收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写被背书人名称“柳”字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永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在第二手被背书人名称“柳州”字样书写不规范,正确的应为:柳州。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成功托收款项的原因系汇票上“柳”字书写不规范引起,被告以“柳”字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并无过错,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柳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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