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石某乙诉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848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系死者石某丙哥哥。

原告石某乙,男,汉族,系死者石某丙弟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方璞,男,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诉被告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李新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之兄弟石某丙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许昌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晚上给被告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租赁的院内看管设备设施。2013年12月12日下午,石某丙在被告承接的位于许昌市汽车西站西临许昌市农场建设的某某佳苑的工地干活期间,摔倒致头部等部位受伤。当时石某丙及在场人感觉没有“大毛病”,但在石某丙当晚下班后回到被告安排的住处看管设备设施的第二天,病情加重被工友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遗憾的是未能保住性命,经法医鉴定,石某丙系减速运动导致颅内损伤而死。后经许昌市东城区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父母死的早,石某丙本人妻子早亡且夫妻未生育子女,原告石某乙便跟随石某丙一起生活。石某丙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等共计21048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某丙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在公安机关对石某丙的死亡调查中,和石某丙一起从事劳务的工友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石某丙并没有在某某家园的工地上摔倒,所以石某丙受伤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石某丙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此外,石某丙是在其下班后因个人原因受伤,受伤后其近亲属在其抢救的过程中拒绝签署救治手续,没有履行近亲属的救治义务,是造成石某丙死亡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死者石某丙的户口本与鲁山县马楼乡郝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石某丙是农业家庭户口,且二原告与石某丙是亲兄弟关系。2、许昌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许昌市公安局的解剖尸体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石某丙死亡的时间以及死亡之前受伤的诊断情况(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凌晨。3、证人证言(何某、何某甲)两份,证明石某丙受雇佣于被告,二者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石某丙干的是包年工,石某丙的死亡是在劳务中所导致。4、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八份(包括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3日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对崔某某、叶某、叶某甲、何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某丙受被告叶某某的雇佣,为叶某某提供劳务,白天为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晚上为其在许州路场院看管设备工具;2013年12月12日,石某丙在叶某某其中的一个工地(汽车西站工地)上干活时发生事故,当晚八点左右病情发作;2013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石某丙被工友们及叶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石某丙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5、石某丙爱人刘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石某丙的爱人刘某某早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包括2013年12月13日对何某甲、何某乙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对何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何某、何某甲的证言纯属伪证,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其二人在2013年12月12日根本没有在某某家园工地干活,自当天中午至第二天,根本没有见过石某丙;2013年12月12日中午,石某丙到长城家园工地吃饭时,没有任何异常;2013年12月12日晚上六点左右,石某丙离开某某家园工地后,在公交车上与陈某某通电话时,意识清醒,表达清楚,没有异常。从而证明石某丙在汽车西站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同时还证明本案原告石某甲在工友及医院的催促下拒不到医院配合为石某丙治疗的事实。2、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八份(包括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叶某甲、叶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某丙于2013年12月12日在某某家园工地坑基内干活直至下午大约五点离开工地的时间内,身体状况正常,没有异常情况,其出现异常症状与从事的劳务活动无关;同时证明何某、何某甲根本没有在某某家园工地干活,其所作证言虚假、不真实。3、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2月21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石某丙在公交车上并无异常情况。4、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2013年12月31日对冶某甲、冶某乙、冶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当天,在某某家园工地坑基内平整土地过程中并未见到有人摔伤、打架或其他事故发生。5、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某丙出现异常情况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2日晚上九点左右,与其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没有关系,同时还证明石某丙之所以去许州路工地居住,是因为他有捡拾破烂的习惯,其去许州路工地只是为了看管其捡拾的破烂,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被告叶某某的安排,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工地已移交给许昌市电业局,大门有相关人员专门看守。6、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12月21日对原告石某甲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9日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石某甲拒绝签署救治意见,致使石某丙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直接导致石某丙死亡后果的发生。同时证明原告石某甲在石某丙救治期间,不仅不在医院积极进行护理配合,反而拿着石某丙随身钱财不辞而别,还向何某某索要属于石某丙的存款,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放任其弟石某丙死亡后果的发生,可见其根本目的在于霸占钱财。7、何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陈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为事故发生后五人所写),证明该五人的证明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均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陈某某给石某丙打电话时,石某丙当时语言清晰,一切正常;石某甲赶到许昌后一共停留了24小时就不辞而别,拒绝履行近亲属救治义务。同时还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3何某、何某甲的证言,与其之前向被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二人没有与石某丙共同从事劳务,不可能知道其是否受伤,而且二人证实石某丙在劳务期间并没有受伤。8、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为石某丙垫付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无权出具石某丙死因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石某丙受伤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是在工地上受伤,肯定有相应的工友知道,但是从石某丙与陈某某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知晓,石某丙当时表达清楚,意思清醒,所以不能证明石某丙的受伤是在工地上所发生,并没有诊断证明所述的那么严重,恰恰可以证明石某丙不是在工地受的伤;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石某丙是颅脑损伤所致,但不能证明石某丙的死是在工地上所发生,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首先,两位证人在本次开庭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次,两位证人在2014年9月9日开庭时的证言与他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相矛盾,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亦相矛盾,且两位证人与原告都存在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同时两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石某丙当时是十分清醒地离开的工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某丙2013年12月12日并没有在汽车西站发生受伤的事故,同石某丙一起干活的叶某甲、叶某等笔录中,没有一人听到或看到石某丙在干活中受伤;许州路的工地不是被告的工地,石某丙并没有晚上在许州路看管场院,也没有看管任何设备工具,许州路工地由许昌市电业局专门安排了两个人看管,这个场院仅仅是石某丙居住的地方,被告并没有让石某丙看管任何东西;被告工地在长城家园,所有设备设施都在长城家园工地,石某丙晚上只是回去居住,看管自己在该处存放的废品;石某丙离开工地,人是正常的,回到住处病情发作,从5点离开工地到9点钟回到住处此一时间段内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这段时间内石某丙去哪里了,干什么了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户口信息上显示刘某某的婚姻状况系再婚,仅凭户口本无法证明刘某某和石某丙的关系,因此,石某丙的直系亲属是谁还不明确;同时,该村村委会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石某丙终身未娶妻生子,由此可以看出,该村村委会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证明何某、何某甲作伪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申请何某甲与何某出庭作证,其当庭所作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不矛盾。被告自己辩称两个证人作伪证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自己在笔录中称2013年12月12日在石某丙离开西站工地时,被告曾给石某丙一元钱坐公交车。另外,结合公安机关对石某丙的尸检情况,石某丙所受伤情为内伤,而非外伤,不如外伤容易发现,这很正常。被告想证明石某甲不管不问,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家比较穷,其在家是跑合作医疗及筹集医疗费用,并非对石某丙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除同上述1的质证意见外,被告欲进一步证明何某、何某甲的证言虚假仍然不能成立,何某、何某甲的证言还是相互印证的,并非被告所说的那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显然无法达到,公交司机是不可能认识所有乘客的,公交司机只能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因为所涉人员均是被告同村的村民,显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岳某某2013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的答复已明确说明是被告让其看管干活的工具,被告是在断章取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若如被告代理人发挥的那样,原告石某甲早已被公安机关以间接故意杀人抓起来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证人何某、何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与当庭所作的证言,侧重点不同,并不意味着2013年12月12日证人与死者石某丙没有在一起干活的事实。因为证人谈到的干活的时间并不限定在2013年12月12日当天。因石某丙的伤是内伤,并非外伤,所以证人证言是相互印证的,不存在矛盾和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身并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户口本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村委会证明因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该证明中的石某丙终身未娶妻的内容显然与户口本中所显示的石某丙之妻为刘某某的内容相矛盾,而具体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又未出庭接受质证,以最终核实有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中不能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及本院在卷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而仅对其中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及本院在卷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石某丙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认可其雇佣石某丙从事基坑支护工作,故对于证言中被告认可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言内容,因系传来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因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5相一致,均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自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所调取,而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所涉人员依法固定并制作的书面材料,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辖区公安机构所出具并加盖有所在公安机构的印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至6,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自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所调取,而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所涉人员依法固定并制作的书面材料,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因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五人共同出具一份填充型的格式性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形式要求,且除何某、何某甲外,所涉其他三人(何某、何某乙、陈某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使得其真实性无法最终得到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因均加盖有所涉医疗机构的印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4月份起,石某丙(出生于19**年*月*日)便开始跟随被告叶某某从事基坑支护工作。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电话通知石某丙下午到许昌市汽车西站西边花卉市场内的一处工地干活。当天下午五时许结束工地工作后,被告曾交给石某丙一元钱,让其搭乘16路公交车回许昌东区。但直到当晚21时许,石某丙才回到其在许昌市东城区许州路许昌市电业局配网公司的住处(简易房)。2013年12月13日上午7时许,在其住处,石某丙被一起干活的工友何某、何某乙、何某甲发现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许昌市东方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9时10分急诊120转入许昌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出血额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右侧耻骨裂痕折?4、两下肺肺炎;5、胆囊炎;6、应激性消化道溃疡。目前患者病情重,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已达手术治疗指证,应尽快行手术治疗”。2013年12月16日,复查头颅CT后,救治医师发现石某丙颅内血肿进一步增多,脑水肿加重,脑疝形成,应尽快行手术治疗,以上情况曾多次电话告知石某甲,但石某甲始终未到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当时情况下,不排除石某丙病情进一步加重,随时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的可能,以上情况救治医师亦反复告知石某甲。2013年12月21日4时21分,石某丙被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12月13日9时10分至2013年12月21日4时21分,石某丙在许昌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花费13276.36元。原告方至今未向许昌市中医院交纳上述费用。

石某丙在许昌市中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叶某某共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2013年12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委托许昌市公安局对石某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2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1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石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石某丙之妻刘某某已于2011年2月8日因病去世,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石某丙共兄弟三人(即石某丙与二原告),无姐妹,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尽管石某丙为被告叶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叶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石某丙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作为提供劳务者的石某丙只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叶某某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本案,原告现虽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主张石某丙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而死亡,但自2013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石某丙离开工地到当晚9时许石某丙被发现身体不适,中间长达数个小时之久,期间石某丙究竟还曾去过何处,是否遭受过意外或非法侵害,若遭受意外原因为何,若遭受非法侵害具体侵权人为谁等等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某丙所受伤害确系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致。加之经公安机关侦查,仍不能确定石某丙受害的时间、地点、原因或者加害人等。同时,在对石某丙进行抢救治疗过程中急需做手术的情况下,虽经救治医师多次电话告知,原告石某甲始终不肯到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石某甲的不配合行为,致使查明石某丙真正受伤原因的一线可能最终落空。故原告方提出石某丙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石某丙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对石某丙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叶某某也已实际为石某丙垫付了7000元医疗花费,故本院认为,以将被告叶某某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花费作为对石某丙的人道主义帮助款而不再让本案原告予以返还为宜。

总之,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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