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107)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亲戚,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前还款。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年底归还30000元,2013年年底归还200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之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43100元(含本金2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计算至起诉日共231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31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10月15号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10月15号还清。被告是2012年6月20日借款,在2012年年底还款30000元(含23700元本金,63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46300元。2013年年底还款20000元(含11666元本金,利息83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目前仍欠本金34634元及2013年12月20日以来的利息2078.04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合计36712.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36712.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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