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良诉被告荆某文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陈某良,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良与被告荆某文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荆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荆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对陈某良的损失进行了鉴定。

陈某良诉称:2015年3月27日,荆某文因烧荒不慎将陈某良名下座落于延吉市小营镇某农村(原某新村)承包林地上的树木烧毁,株树为5280株,主要树种为落叶松。后经双方协商不成,陈某良诉至法院,要求荆某文赔偿损失82196.8元。

荆某文辩称:经现场查验,烧毁的树木为2756株,过火面积为1.11公顷,且原告主张的林地我防护林,落叶松不能起到防护林的作用;原告的林地杂草丛生,导致被告烧荒时不慎引燃了原告的林地,原告对此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荆某文因烧荒不慎将陈某良名下座落于延吉市小营镇某农村(原某新村),63林班73小班林地上的树木烧毁。后陈某良报案至延吉市林业局某大队,经查,确定过火面积为1.11公顷。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据陈某良的申请,委托延边林业某研究院对陈某良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过火林地面积1.11公顷,合16.65亩,过火林木损失共计8219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一份、林业行政处罚档案18张、视频光盘一份、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延吉市林业局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荆某文因烧荒不慎将陈某良名下的座落于延吉市小营镇某农村(原某新村),63林班73小班林地上的树木烧毁,荆某文对此存在过错,其应对陈某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荆某文提出的陈某良未对涉案林地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林地杂草丛生,引发火灾,陈某良对此亦存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仅凭鉴定结论报告中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陈某良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延边林业科学院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11公顷,合16.65亩,过火林木损失共计82196.8元,故荆某文应赔偿陈某良损失82196.8元。对陈某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陈某良损失82196.8元;

二、被告荆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陈某良支付鉴定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元),共计2000,由被告荆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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