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饶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63)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天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17617***。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饶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中路(三明某某公司一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051861***。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饶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提供坐落于沙县东门洞天后B地块作为该笔债务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2万元;3、原告对沙县东门洞天后B地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借款方)及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为期1年,月利息1分,用10亩土地作抵押。该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和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3×××46账户向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8×××31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兹收到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饶某某于1983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企业或个人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实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当事人对共同借款未约定各自借款的份额,对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未提供该债务系张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饶某某对其配偶的债务份额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饶某某应按借款主体个数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即二分之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沙县东门洞天后B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80元,由被告张某某、饶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应荣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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