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80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380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某区某路某某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131XXXX。

法定代表人曲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某丙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某区某村某街,组织机构代码76270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住大庆市。

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某丙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共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还借款。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继续履行被告某乙公司借款担保的协议。原、被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00元,合计6,16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3,64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共计1,601,600.00元,本息合计5,241,6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本金3,640,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年利率按24%计算,截止到原告所诉的日期计算没有差异,被告认可,按每月2%计算。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包括存款、房产、土地用来偿还以上借款,因此某丙公司不必进行代偿。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多次发生资金往来,某丙公司无法进行核实,最后以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企业贷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原件),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及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催款通知书5份(原件),证实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款的事实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调整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事实。

3、担保承诺函、放款通知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函回执各一份,证实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借款金额3,640,000.00元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2月7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目前公司内部资金流动出现问题,其公司具有偿还能力,愿意自行承担还款。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3,640,00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用于某某商务中心项目购置生产经营设施及设备。2012年11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共2个月,月利率为45‰,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给被告某乙公司汇款人民币3,6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下发催款通知书和继续履行担保函,二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13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原告某甲公司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6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22个月利息,每月利息为72,800.00元,利息合计1,601,600.00元。本息合计5,241,6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实际借款金额3,640,000.00元和利息1,601,6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有足够资产进行清偿,不需要进行代偿。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及实际借款本金为3,64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22个月利息,合计1,601,6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某甲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5,241,600.00元,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为48,491.20元,差额6428.80元退还原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640,000.00元,利息1,601,600.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本息合计5,241,600.00元。

二、被告某丙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0.00元,减去退还原告某甲公司6428.80元,余额48,491.20元由被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丙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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