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22)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离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原系吕梁市离石区某某保安公司、吕梁市某某区新能源机动车检测站经理,法人代表(副科级)。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离石区检察院反贪局投案,9月19日离石区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并依法将其强制措施情况通报离石区政协。2014年9月30日经吕梁市检察院批准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同日,依法将逮捕强制措施通报离石区政协党组。2014年11月28日,经吕梁市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车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车某某再次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进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文才,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时任吕梁市某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经理的被告人车某某,安排某源检测站出纳张某梅对其公司每天营业额的15%-20%进行截留形成小金库共5507803元。其中,由其弟弟车育某打白条从张某梅处领取现金后车某某占为己有262088元。被告人车某某本人从张某梅处领取现金4957303元,并占为己有。发放某源检测站部分员工补助(除大帐正常工资及补助外)248500元;某源检测站相关业务支出32000元。车育某购车剩余款7912元。

车育某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后被告人车某某占为己有262088元。

1、2010年八月十五左右,被告人车某某安排其弟弟车育某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2万元,从离石开某宇超市购买超市卡后将价值2万元的超市卡全部交给车某某,车某某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相关白条内容如下:

“今借到财务现金贰万元整车育某10月19日”“2013年交附加费(为张某梅标注)”

2、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车某某私自安排其弟弟车育某垫资刷卡购买本田crv轿车一辆,之后,2010年11月又安排其弟弟车育某在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先后两次借款25万元打入车育某个人卡中。2013年7月,车某某通过找相关领导补签联签单的方式将本辆轿车的相关手续上账报销,报销金额为242088元,全部打入车某某工行个人账户,并将此款占为己有。

车育某购车后,剩余7912元一只保存在自己手中,现已退款。

二、被告人车某某本人从张某梅处领取现金4957303元,并占为己有。

1、被告人车某某自己打白条或者签字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70万元,并占为己有。

(1)2009年元月,车某某利用时任经理的身份,以“同意借”的方式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6万元,将其中4万元作为补助发放给部分公司员工,将其中的2万元借买卡用于春节开支之名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09年9月28日,车某某打白条以借条的形式,两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5万元、10万元,两次共计15万元,以八月十五送人为由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09年12月20日,车某某打白条以借条的形式,两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10万元,借处理火灾事故之名将该款占为己有。

(4)2010年元月26日,车某某以领条的形式打白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15万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5)5月13日,(原始条据未写具体年份)被告人车某某以表费的名义亲手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8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6)2009年2月1日,车某某以假条的形式打白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10万元,假借区省厅办事的名义将该款占为己有。

(7)2010年10月26日,车某某以省质检局来人检查为由,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1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8)8月13日,(原始条据未写具体年份)被告人车某某以复评审用钱为由,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2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9)2010年3月28日,车某某以“标定用”为由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2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10)2009年8月6日,车某某以借条的形式打白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5万元,假借去省质检局办事的名义将该款占为己有。

出纳张某梅打条被告人车某某领取现金4257303元,并占为己有。

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其任职某源检测站经理期间以各种名义先后多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4257303元,均未亲手打条,只口头告知张某梅用途,张某梅根据车某某口述款项用途形成由张某梅打白条车某某领取现金的条据和小金库日记账的记账形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未持异议,对指控贪污金额5219391元持有异议,对没有签字打收条的部分不予认可。

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任职某源检测站经理期间存在小金库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小金库金额5507803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指控被告人贪污5219391元的事实方面,由出纳张某梅打条被告人车某某领款和仅日记账记载无条据车某某领款4257303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车某某任职期间,某源公司客观上存在诸多不合理开支,不应认定为贪污,该款项应予以剔除,车某某自己打条或签字从张某梅处领取现金70万元,在财务未作处理前是否认定贪污应审慎对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车某某在任吕梁市离石区某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经理期间,安排某源检测站出纳张某梅对其公司每天营业额的15%-20%进行截留形成小金库5507803元,未入公司账务,且已全部支取,在张某梅经营的支取白条中,多数标注为车某某批准,其中也有车某某签字的“借条”形式领取现金的白条。

2010年八月十五左右,被告人车某某安排其弟弟车育某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2万元,从离石开某宇超市购买超市卡后将价值2万元的超市卡全部交给车某某,车某某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相关白条内容如下:

“今借到财务现金贰万元整车育某10月19日”“2013年交附加费(为张某梅标注)”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车某某的弟弟车育某(检测站职员)根据车某某的安排,购入东风本田CRV2.0T黑色越野车一辆,缴付购车费用242088元,办理上户手续,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检测站,车牌号为晋J*****。之后,被告人车某某安排车育某区检测站出纳张某梅处领取购车款共计25万元。2013年7月后,车某某拿着晋J*****的购车手续找机关人审批,并让张某梅将242088元由检测站对公账户直接打入车某某个人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62)。

2009年元月,车某某利用时任经理的身份,以“同意借”的方式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6万元,将其中4万元作为补助发放给部分公司员工,将其中的2万元借买卡用于春节开支之名将该款占为己有。

2009年9月28日,车某某打白条以借条的形式,两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5万元、10万元,两次共计15万元,以八月十五送人为由将该款占为己有。

2009年12月20日,车某某打白条以借条的形式,两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10万元,借处理火灾事故之名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0年元月26日,车某某以领条的形式打白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15万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5月13日,(原始条据未写具体年份)被告人车某某以表费的名义亲手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8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2009年2月1日,车某某以假条的形式打白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小金库)领取现金10万元,假借区省厅办事的名义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0年10月26日,车某某以省质检局来人检查为由,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1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8月13日,(原始条据未写具体年份)被告人车某某以复评审用钱为由,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2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0年3月28日,车某某以“标定用”为由打白条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2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家属主动退赃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某某任职期间某源检测站小金库白条及现金日记账目一份、相关记账凭证;2、出纳张某梅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车某某讯问笔录;4、证人车育某、张某斌、薛某平、王慧某、刘倩某某、马甲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证言;5、视听资料形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张及案发前张某梅与车某某通话记录光盘一张;6、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声音检验报告书及文件检验报告书;离石区国税局发票真伪鉴定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中,2009年8月6日,被告人车某某以借条的形式打白条从某源机动车检测站账外账领取现金5万元,用于省质检局办事名义开支,此借条标注“省质检局办事用5万元马甲属实”字样,为马甲本人所签,马甲作为检测站经理助理,能够证实5万元是用于省质检局办事支出,应当认定此5万元是用于省质检局办事支出。

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材料中,烟酒销售商薛某平笔录、薛某平提交日记账书证、车某某供述等,车某某从薛某平处购买价值105390元烟酒款用于业务开支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应当在贪污总额中予以剔除。

2014年12月13日,吕梁市离石区监察局(2014)离监决字第42号监察决定书对车某某的行为作出认定,认为车某某在检测站任经理期间犯有贪污错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错误,检测站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私设小金库,违规截留坐支应缴未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任职离石区某源检测站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设小金库隐瞒不报,多次以各种名义从小金库中领取现金。被告人车某某自己打白条签字安排其弟车育某从张某梅保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76万元,其中4万元作为补助发放部分员工,5万元用于省质检局办事支出,105390元用于烟酒支出,剩余564610元部分及车款242088元,共计806698元认定为被告人贪污金额,数额巨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认定的贪污金额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以投案自首论处,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400余万元属于检测站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私设小金库、违规截留坐支应缴未缴财政收入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认定为贪污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职期间存在小金库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高福明

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丽娟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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