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0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芗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17时19分许,被告林某某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沿钟法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右行驶至江滨路叉口,在右转弯驶入江滨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停于事故地南北走向人行横道北端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芗城07***号二轮电动车(后载叶某某),继而碾压,造成陈某某、叶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叶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12629.15元。被告林某某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629.15元;2、营养费126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4、护理费7763.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44979元/年÷365天)=4066.59元;出院后护理费30天×(44979元/年÷365天)=3696.9元;5、误工费143天×(44979元/年÷365天)=17621.9元;6、交通费330元;7、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年×1.1=617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8123.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12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收到被告预付的8000元医疗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病治疗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没有异议;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⑶、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88.6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出院后护理费按照30%计算为宜;⑷、误工费方面,住院期间误工33天没有异议,至于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不应当超过医嘱建议的避免负重30天;⑸、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其为本案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车主,该车未投保险。4、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19分许,被告林某某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沿钟法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右行驶至江滨路叉口,在右转弯驶入江滨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停于事故地南北走向人行横道北端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芗城07***号二轮电动车(后载叶某某),继而碾压,造成陈某某、叶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7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叶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12629.15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双肺挫伤;4、左手第3、4指尖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继续肋骨固定并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必要时门诊随诊;2、1个月后复查胸部CT;3、左腕部情况至骨科门诊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检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2、陈某某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本案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7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3、原告户口本、身份证;4、交通费票据;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检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1262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护理费5915.04元:原告已被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每年44979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天×(44979元/年÷365天)=4066.59元;出院后的护理期费为30天×(44979元/年÷365天)×50%=1848.45元。4、误工费15157.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建议,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90天+住院33天=123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每年44979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即123天×(44979元/年÷365天)=15157.3元。5、交通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61721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每年280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11%=617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247.4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7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叶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247.49元,被告林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作为本案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车主的被告林某某未能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47.49元,该赔偿款应与被告林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林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247.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62.9元,因没有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3247.49元(已扣除被告林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00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清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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