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芝诉周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5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张某芝,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某某街某号

负责人李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芝与被告周某福、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芝诉称,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周某福驾驶黑B***65号宗申牌三轮车沿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粥铺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某芝撞伤,经齐齐哈尔市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住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36天,因被告周某福在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福负担,二被告应当赔偿医药费21,460.9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7,796.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14日;110天×161.79元/天)护理费为18,926.16元(36天×2人+60天)×143.38元/天、交通费108元(36×3)、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1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上款共计107,419.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7页、急救费、医药费票据。

个人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周某福经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依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营养费缺少依据以及需加强营养有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不予支持,因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周某福驾驶黑B***65号宗申牌三轮车沿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粥铺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某芝撞伤,经齐齐哈尔市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住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皮下软组织损裂伤、右侧顶部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5天、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36天,支付医药费21,460.9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律师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遗有脑外伤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芝外伤后致中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结合来鉴定时复查MRI片显示左额叶、左颞叶皮层下异常改变,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周某福车辆在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福侵权造成原告张某芝受伤事实存在,被告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两次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颖酌情予以支持。因医生诊断对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举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实其在外打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芝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芝误工费17,796.9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上款共计64,922.90元)

三、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四、被告周某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芝医疗费8260.92元。(21,460.92元-5000.00-82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0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周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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