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73)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943771***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3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内清洗机台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卷伤,经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9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资和福利。被告因未依法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38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20000元、鉴定费3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2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7.90元,合计161258.6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0元。

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间受聘于被告公司当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内清洗机台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卷入受伤,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右尺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11月1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4月2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9级。原告两次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058.80元。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清单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9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住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按8个月计算及医院收取的54元计入伤残鉴定费不当,应予变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因原告工伤应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X3.5=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9327.90元(未超过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7.90元(未超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X9=22500元、医疗费38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X18=27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未超过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X(5+1)=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64454.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

三、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932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合计101155.80元。

四、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38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54548.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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