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宪与孟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91)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04民初285号

原告庄某宪,黑龙江省某某农场商店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涛,黑龙江省某某公安局民警。

原告庄某宪因与被告孟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宪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宪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以人民币1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孟某涛名下甲小区*号楼*单元*室,63.49平方米的楼房,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孟某涛也将该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占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孟某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庄某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

〔2015〕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并且将该房屋及所有权证书一并交付给原告。

被告无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孟某涛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原告以人民币1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孟某涛所有的座落于黑龙江省甲小区*栋*单元*室,63.49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与被告孟某涛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125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孟某涛后,被告孟某涛将该楼房和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此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孟某涛与案外人赵某美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此房过户到案外人赵某美名下。2015年8月4日〔2015〕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孟某涛与案外人赵某美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并不存在胁迫、损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依法认定有效,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已经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的义务,自原、被告合同成立,被告同时负有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某宪与被告孟某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孟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孟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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