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先等与田某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51)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21民初560号

原告向某先,农民。

法定代理人向某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秀,农民。

原告颜某兰,农民。

原告颜某,农民。

原告颜某友,农民。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涛,农民。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号*楼。

负责人钟某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某先、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与被告田某涛、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先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波、委托代理人汪冬炎,原告颜某友及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某先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死者颜某)沿随州市神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神农大道与五星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田某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临时停车,原告向某先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与被告田某涛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先及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颜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向某先、田某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责任。因被告田某涛在某甲保险随州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向某先各项损失527093.21元;赔偿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各项经济损失183966.79元。庭审中,原告向某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8191.76元。

原告向某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某先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田某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被告田某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所有人。

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依据。

证据六:原告居住地证明、向某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证据七:医疗费及药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800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650元。

证据十:误工护理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依据。

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受害人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原告颜某友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生前随其儿子在宜昌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

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1份,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田某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花医疗费4891.52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交通费1500元。

被告田某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二、随公交认定(2014)第*号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公正。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向某先及死者颜某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有失公平,被告田某涛前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过复核,但交警未给出回复,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该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能仅根据医院病历认定原告向某先构成陆级伤残,鉴定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是否具有证明资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向某先虽居住在城镇,但其主要在家照顾孙子女,无收入来源,故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医嘱及用药明细,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购药发票,但未提交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相吻合,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某先的伤情、到随州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向某先的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无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向某波提供有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并加盖有襄阳市新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能证明原告向某先受伤后由向某波护理的事实,故原告向某先的护理费应按照向某波月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颜某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要求,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颜某虽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但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要求,故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有失公平,被告田某涛前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过复核,但交警未给出回复,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该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但请求数额略高,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人数、办理丧事时间等酌定为1000元。

此外,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及原告向某先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及预交了诉讼费用,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认为原告向某先不应产生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先已年满60周岁,平时在家照顾孙子女,无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对其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某先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向某先一个陆级及一个拾级伤残,造成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亲属颜某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但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10000元、20000元。关于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某先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死者颜某)沿随州市神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神农大道与五星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田某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临时停车,原告向某先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与被告田某涛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先及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涛在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且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向某先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非法载人上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田某涛、向某先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向某先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4117.21元。2015年4月2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向某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向某先的脑外伤后遗症(智力缺损)属陆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向某先左侧颅骨缺损属拾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四)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0000元。原告向某先花鉴定费1650元。颜某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3时20分死亡,花医疗费4891.52元。2014年12月1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某的死亡进行鉴定,意见为:死者颜某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特重型脑外伤及胸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田某涛所有,被告田某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某涛在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为鄂S×××××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向某先、死者颜某均属农业户口。死者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殁年80岁,共生育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向某先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411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伤残赔偿金117018.72元(11844元/年×19年×52%);5、护理费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317785.93元。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颜某医疗费4891.52元;2、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个月);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108771.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涛驾驶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与原告向某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死者颜某)相撞并致原告向某先受伤、颜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田某涛、向某先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田某涛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处购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死者颜某的医疗费4891.52元;赔偿原告向某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5108.48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先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赔偿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原告向某先的下余经济损失257677.45元;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下余经济损失48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田某涛、向某先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所以被告田某涛应当按同等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向某先下余经济损失128838.73元(257677.45元×50%);赔偿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下余经济损失24440元(48880元×50%)。又因被告田某涛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处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田某涛应分别支付原告向某先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下余经济损失128838.73元、24440元赔偿款仍由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向某先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赔偿。

综上,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向某先赔偿款188947.21元,支付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赔偿款84331.52元(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结算时合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分别支付原告向某先赔偿款188947.21元,支付原告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赔偿款84331.52元。(被告某甲保险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结算时合并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某先、颜某秀、颜某兰、颜某、颜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向某先、被告田某涛各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甲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殷 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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