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19)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翻译人员陈世远,男,汉族,赤峰市民族特殊教育学校聋哑教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长女郑甲,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郑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今年经常因生活琐事互相吵打,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安庆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母亲也经常虐待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折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是受到其哥哥及母亲的胁迫以离婚为借口索要财产;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经常施加暴力,在派出所报案是三、四年前发生的事,自那以后被告没有对原告打骂过,被告母亲也没有虐待原告;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家庭财产并不存在,被告作为养老女婿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居住,诉状中陈述的共同财产全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一处房产,2008年1月19日在原告母亲手中购买的,现价值约30000元。因为原告系聋哑人,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四轮车为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四轮车系被告父亲郑华某所有;

2、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购买涉案争议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平时原、被告双方均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购买此四轮车时虽然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购车款是原、被告支付,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主张的三间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没有出卖给原、被告,2008年1月份,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原告的母亲向被告索要了结婚之前被告答应给付的彩礼款,被告给付了15800元后,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和好,所以收据上体现的15800元应是2008年被告履行婚前承诺给付的彩礼款而非购房款。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四轮车系原、被告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要求对财产部分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认可原告母亲曾收取158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争议房屋权属证明,本案不宜对该房屋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聋哑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孩郑甲、于20**年*月**日生育男孩郑乙。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打架并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安庆派出所处理。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系聋哑人,没有经济收入,亦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要求两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的主张,因原告已无生育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原告虽系聋哑人,只是失去听、讲的能力,并非无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郑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郑乙由被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38元;翻译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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