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22)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在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洋坑自然村因欠原告应某某债务,丧心病狂地动刀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膝部损伤,腘动脉损伤,腘静脉损伤,肌肉损伤。出院医生建议维持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去石膏后来院康复科康复治疗,术后2个月逐渐恢复行走,术后半年不做剧烈及不适当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科随访。被告梁某某因琐事持刀行凶,造成原告深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从严从重追究其故意罪的刑事责任。现因刑事案件刚开庭审理过,贵院建议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等损失共计51343.72元。

被告梁某某答辩称,我不是不赔偿,但我在里面,现没有能力赔偿。父母亲都七十多岁了,又有病,也没有能力赔偿,我家庭的赔偿能力很差。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检诉刑(2014)1152号《起诉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在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洋坑自然村因欠原告应某某债务,刺伤原告,造成原告重伤二级的事实。

证据2、《南平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据3、《南平市第一医院病案材料》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原告伤情经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膝部损伤,腘动脉损伤,腘静脉损伤,肌肉损伤。出院医生建议维持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去石膏后来院康复科康复治疗,术后2个月逐渐恢复行走,术后半年不做剧烈及不适当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科随访等事实。

证据4、《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5、伤情鉴定费用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用100元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4619.37元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10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在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洋坑自然村因债务问题与原告应某某发生冲突,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冲中,被告梁某某趁原告应某某摔倒在地之际,用折叠刀将原告应某某的左大腿捅伤。原告应某某从6月4日至6月18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4093.67元。原告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南平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膝部损伤,腘动脉损伤,腘静脉损伤,肌肉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维持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去石膏后来院康复科康复治疗,术后2个月逐渐恢复行走,术后半年不做剧烈及不适当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科随访。该刑事案件已经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后被告梁某某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应某某以被告梁某某需赔偿其各项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故意伤害原告应某某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梁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应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619.37元。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原告住院14天,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疾病证明书中有注明加强营养,故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10元,因原告并未明确具体的趟次和时间,故按入院、出院每趟150元计算,共计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7455.15元。南平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载明“术后2个月逐渐恢复行走,术后半年不做剧烈及不适当活动。”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94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55.15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2天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4天×32391元/年÷360天=1259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完毕后并无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且被告梁某某已被刑事判决有期徒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伤情鉴定费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443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应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44433.52元。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应某某申请缓交),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传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新平

人身损害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