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与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09)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12

原告詹某某,住武夷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詹某某之父),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兴田镇某某村。

负责人赵某,小组长。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下称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于20*****日出生,系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李某之子。2015年因为武夷新区项目,相关部门征用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20151218日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通过开会,确定征地补偿款方案,以原告年龄未满一年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37385.49元。

被告某某村一组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系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李某之子,于20*****日出生,出生后随父母登记为被告某某村一组所在地常住户口。2015年武夷新区征用被告某某村一组土地,被告就该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于20151218日通过全体小组成员讨论决定,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武夷新区征用某某村一组水田92.71亩,每亩征地标准41600元,奖励金每亩8000元,征地款每亩合计49600元,合计4598416元。经小组户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按现有人口123人平均分配,每人分37385.49元。按该分配方案,原告被列入现有123个人口中,但在实际分配时,被告则以原告年龄未满一年,且在征地量田之后出生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为基本原则,原告自20***月出生时起,依法登记在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始取得某某村一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集体土地虽系在原告出生之前被征用的,但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就已经具有了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征地补偿费3738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梦苑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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