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与梁某劳务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116)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1849号

原告:左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支付工资共计17135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梁某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角亭安置小区建房,左某某为其安装模板。2016年6月10日,双方结算梁某尚欠左某某安装模板工资共计17135元,梁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支付10575元,余款另行协商,后左某某多次讨要未果。

梁某辩称:答辩人承认经过结算是有17135元,左某某没有打电话给答辩人要过钱,答辩人怎么会好好的送下去给左某某呢?左某某没有来找答辩人要过,好好的就来起诉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6年初梁某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角亭安置小区建房,左某某为其安装模板。2016年6月10日,双方结算梁某尚欠左某某安装模板工资17135元,同时承诺一个月支付10575元,余款另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左某某提供的梁某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安装模板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梁某尚欠左某某安装模板工资17135元,其中确认在2016年7月10日要支付10575元,余款另行协商。该10575元梁某应当在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梁某至今没有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款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左某某可以随时主张,但要给梁某合理的期限,合理的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三个月到2016年9月10日止,也就是说,此时梁某就应当支付,左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针对本案梁某没有否认不予支付,只是对支付方式有要求,且积极应诉的情况,对10575元的逾期违约金,本院酌定梁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对左某某多于该部分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某某工资17135元以及本金为10575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梁某负担。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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