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某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93)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某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毛围村人。

委托代理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江某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缘合作社)因与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诉争双方签订《瓜菜设施大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赵某某承建某缘合作社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的瓜菜大棚设施。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基础、骨架材料和防虫网,不包括薄膜)。3、项目造价为每亩145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4、每50亩验收结算一次,由赵某某提前一周通知某缘合作社验收,某缘合作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赵某某如未按工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造成某缘合作社损失的,应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4月27日,诉争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施工总面积为203亩,工程总造价为2943500元。2013年11月1日,诉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某缘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赵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缘合作社已先后支付赵某某工程款合计194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3500元。诉争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确认无异议。赵某某认为某缘合作社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但某缘合作社一直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缘合作社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100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关于某缘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诉争双方签订《瓜菜设施大棚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诉争双方对该工程又进行结算并交付使用。由于某缘合作社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赵某某要求某缘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对违约金支付方式由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1%,变更为按付清剩余工程款截止日第二日(即2013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计算方式为以100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某缘合作社提出,赵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不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缘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某缘合作社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9元,由某缘合作社负担。

某缘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缘合作社在2013年11月海燕台风刮倒15亩大棚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而此前并没有与赵某某进行工程验收,赵某某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缘合作社也曾通知赵某某及时修理,但赵某某未作出答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工程当中的基础、钢管和卡槽不符合合同图纸确定的规格,判令赵某某对基础进行修理加固,对钢管价款减半收取费用,并赔偿某缘合作社经济损失22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答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某缘合作社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赵某某所承建的大棚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3、大棚完工后,某缘合作社向昌江农业局申请了农业补贴款项,而昌江农业局及相关部门进行审计验收后,才会发放补贴款项。4、某缘合作社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余款支付方式通过还款协议书确定,且某缘合作社使用大棚至今,这说明该大棚已经通过验收。5、海燕台风风力达到17级左右,树木都可连根拔起,塑料大棚倒塌一部分是正常的,且合同也没有对大棚抗风标准进行约定,所以某缘合作社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缘合作社提供照片作为新证据使用,欲证明赵某某承建的大棚被台风刮倒以及工程不符合图纸规格的事实。赵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照片系某缘合作社单方拍摄形成,未记载拍摄时间、见证人员等必要信息,加之赵某某不予认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赵某某提供《关于大棚建设申请》、《审计大棚项目造价结算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关于设施农业补贴项目的批复》、《验收表》、《工程结算审定表》作为新证据使用,欲证明某缘合作社在工程完工后,向昌江县农业局申请大棚补贴款,经过相关单位的审计验收,昌江县农业局向某缘合作社发放了补贴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某缘合作社质证认为,昌江县农业局是根据果树的质量进行补贴的,农业局验收的对象是建好的大棚,而不是验收大棚是否符合图纸规格,县里补贴多少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昌江县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前提是某缘合作社自己先提出验收申请,而既然某缘合作社能够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又必然与其自身是否认可大棚工程质量有关,也即与本案的核心争议有关,所以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之某缘合作社对已领取补贴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诉争双方在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本案瓜菜大棚项目为昌江县农业与科学技术局补贴项目,该项目已经过昌江县相关主管部门验收,某缘合作社也已领取了相关补贴款。

本院认为,瓜菜大棚项目本身对承包人并无施工资质方面的要求,而建设工程则要求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本案赵某某应某缘合作社的要求完成大棚施工项目,交付工作成果,由某缘合作社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某缘合作社对大棚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已实际使用,且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通过后,领取了相关补贴款项,应视为某缘合作社以其行为表示了对项目的认可。某缘合作社辩称从未与赵某某进行过项目验收,明显与其自身实施的结算行为及领取补贴款行为所反映的意思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诉争双方早在2013年4月即已进行项目结算确认,某缘合作社则在2013年11月“海燕”台风吹倒大棚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加之诉争双方对质量异议期间又无特别约定,因此,应认定某缘合作社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视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某缘合作社也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综合以上,本院对某缘合作社提出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某缘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缘合作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某缘合作社并未在一审诉讼阶段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现有证据已能确定某缘合作社对项目经过确认认可的事实,故本案已无启动司法鉴定之必要。

综上,某缘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4元由上诉人昌江某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堆玉

代理审判员  赖永驰

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密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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