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友、裴敬某、裴某与裴淑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44)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裴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某友(裴某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森,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友、裴敬某、裴某诉被告裴淑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卓某诉被告裴淑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案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邹晓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裴敬某要求撤回对被告裴淑某的起诉,因原告裴敬某系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予。同时,为确保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流失,保障生效裁判文书顺利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荣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裴敬某在某某银行荣县支行账户中的存款210000元。原告裴某友、原告裴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某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原告裴敬某,原告朱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和朱全某,被告裴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平和胡某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友、裴敬某、裴某、朱卓某诉称:裴某友与裴敬某、裴某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7月22日,原告裴某友之妻,裴敬某、裴某之母,原告朱卓某之女朱某琼在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因事故死亡,经协商用工单位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裴某友、裴敬某、裴某及死者之父亲朱卓某四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0000元。上述款项经四人协商打入被告裴淑某的银行账户中,由被告裴淑某暂时保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除向原告裴某友支付了150000元,向原告朱卓某支付了72000元外,余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已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赔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裴某友、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裴某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裴某友、朱某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裴某友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裴敬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裴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2、被告裴淑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朱某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某琼遗体火化证明(遗体火化证明No、03***24)复印件一份;

4、朱某琼因工死亡补偿项目、标注及数额一份,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两份,2014年7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原告裴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裴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重庆佳利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裴敬某工作牌复印件一份,重庆佳利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裴敬某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重庆某某商业银行江渝IC借记卡复印件一份。

原告朱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工亡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女朱某琼发生工亡后,用工单位的赔偿情况;

3、收条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890000元赔偿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

4、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女朱某琼已火化;

5、裴某友及裴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琼与裴某友、裴敬某、裴某的亲属关系;

6、丧葬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丧葬费用支出;

7、证明复印件,证明办理朱某琼丧葬事宜共收取礼金9500元,该款亦由被告保管。

被告裴淑某辩称:2014年7月24日,朱某琼生前的用工单位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890000元赔偿款存到被告银行账户是事实。被告已给付原告朱卓某94600元。原告裴敬某已年满16周岁,能以自已的劳动收入维持其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朱某琼死亡后的赔偿款890000元,除办理丧事的费用、替原告裴某友还债和原告裴某友领走了150000元外,还剩430000元,该款已交由原告裴敬某领走,现被告手中已没有四原告的赔偿款,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请愿书,证明已返还原告的款项及支出明细;

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赔偿款中的430000元已交给了裴敬某;

3、《某镪公司员工朱某琼因公死亡的赔偿款明细》复印件,证明890000元赔偿款的分项;

4、分配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证明赔偿款的分配方式;

5、开支明细,证明被告保管赔偿款期间的支出情况;

6、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94600元;

7、总开支表,证明又产生新的开支,总开支增加了5500元;

8、朱某琼生前欠债表,证明朱某琼生前的债务情况;

9、关于裴某友多年来欠胡某森的零星现金账目,证明裴某友欠胡某森32800元;

10、中国某某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裴某友支付裴敬某、裴某生活费的情况;

11、某州殡葬服务公司销售商品单、某州风味点菜单、某州风味茶坊结账单、某州风味住宿结账单、收条,证明丧葬费开支情况;

12、收款收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时的香烟酒水费用;

13、某某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将保管款中的430000元转交给裴敬某;

14、四川省自贡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母亲住院费用情况;

15、裴敬某书写的收条一份;

16、出庭证人王某芳、陈黄某、朱卓某、龚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死者朱某琼系原告朱卓某之女、原告裴某友之妻、原告裴敬某及裴某之母,被告裴淑某系原告裴某友之姐。2014年7月22日8时左右,朱某琼在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意外受伤死亡。2014年7月24日,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四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0000元,但未明确每个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同时,双方协议将此赔偿款转入裴淑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荣县支行的账户中。当日,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账户中转入人民币890000元,同时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8000元,该款一并交予裴淑某。原告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四人系口头委托被告裴淑某保管898000元赔偿款,但未与被告裴淑某约定保管费,亦未约定被告裴淑某可以使用保管物。

另查明:1、原告裴敬某和裴某自小便由其父母委托给被告裴淑某代为照管。2014年9月开始,原告裴敬某开始外出务工独自生活。原告裴某友于2015年3月后将原告裴某接回一起生活;2、被告裴淑某在领取赔偿款后,为原告裴某友偿还家庭债务等78200元,为原告裴某友支出房租、机票、购买材料、转账支付等款项等共计182000元,另为原告裴某友支付房租和购买机器等支出5000元,为原告裴某和裴敬某支付生活费等11500元,共计276700元,以上经原告裴某友、被告双方清算均予以认可;3、被告裴淑某向原告裴敬某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97000元;4、原告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认可被告裴淑某从保管款项中支出的丧葬费41719元(实际开支),并确定以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朱某琼的工亡赔偿金。被告裴淑某为操办朱某琼丧事收取礼金9500元;4、被告已于2014年7月26日给付原告朱卓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0元并给付原告朱卓某的子女安慰金和工亡补助金22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四人口头委托被告保管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98000元赔偿款,双方虽未签订保管合同,但自荣县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890000元赔偿款存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和将8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裴淑某时起,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成立,保管人应当在委托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返还委托的保管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98000元赔偿款及9500元礼金系原告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共同共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朱卓某、裴某友、裴敬某、裴某应得赔偿款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但《工伤赔偿协议》未明确每个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现委托人均同意按朱某琼月工资4000元来计算朱卓某、裴敬某、裴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原告朱卓某的应得款项为:朱卓某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98000元-朱卓某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裴敬某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裴某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丧葬费-收取的礼金)÷4,即(4000元/月×0、3×60个月)+(898000元-4000元/月×0、3×60个月-4000元/月×0、3×11个月-4000元/月×0、3×109个月)÷4-(41719元-9500元)÷4﹦234445、25元。据此计算出原告裴某友应得的款项为162445、25元,原告裴敬某应得款项为175645、25元,原告裴某应得款项为293245、25元。

被告裴淑某给付原告朱卓某的72000元和给付朱某琼兄弟姊妹的22600元都是原告朱卓某收取的,且朱某琼的兄弟姊妹并无法律依据取得该款,故两笔款项均应视为被告裴淑某返还给原告朱卓某本人的款项。品迭被告裴淑某已返还原告朱卓某的94600元后,被告裴淑某尚应返还原告朱卓某139845、25元。

被告裴淑某保管的赔偿款项中为原告裴某友还债及原告裴某友、裴敬某、裴某花费支出及领走部分共计为276700元,该款原告裴某友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某友为原告裴某的监护人,支付部分应当在原告裴某友、裴某应得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裴淑某尚应支付原告裴某友、裴某178990、50元。被告裴淑某辩称,原告裴敬某领取430000元款项,原告裴敬某对此予以认可,且书写有收条,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荣县支行也查实裴敬某尚有存款210000元,裴敬某也认可该款是由被告裴淑某转给其存入银行的。但裴敬某与裴淑某均表示原告裴敬某领走的430000元中有33000元是由于原告裴某友与被告裴淑某因一笔33000元的账目无法结算清楚而由原告裴敬某认可的账目,被告裴淑某没有将该33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裴敬某,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裴淑某向原告裴敬某支付的数额为397000元,而原告裴敬某应得款项为175645、25元,对其多领取部分221354、75元,应当予以退还给其他委托人。

被告裴淑某辩称已支付以下款项:原告裴某友于2014年7月26日领取4000元、原告裴某友向胡无森借款32800元、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0260元(虽借款人为胡某辉,但是为原告裴某友所借)、原告裴某友及被告裴淑某母亲提取该赔偿款中的30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裴某友领取10000元、为原告裴某友支付居住荣县旭阳镇桂林街房屋的房租3000元中原告裴某友不认可的1800元、原告裴敬某的生活费50000元等,应在本案保管款项中一并扣除,因原告裴某友对以上账目不予认可,且被告裴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以及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与理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从2014年9月开始,原告裴敬某开始外出务工独自生活,原告裴某友于2015年3月后将原告裴某接回一起生活,在朱某琼去世后,原告裴某友认可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裴敬某、裴某及原告裴某友母亲的生活费10000元,此笔款项已在原告裴某友与被告裴淑某的结算中入账,在此不另行计算。原告裴某于2015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应当由原告裴某友负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朱某琼死亡获得并由被告裴淑某保管的赔偿款898000元中,原告裴某友应得的款项为162445、25元,原告裴敬某应得款项为175645、25元,原告裴某应得款项为293245、25元,原告朱卓某应得款项为234445、25元,品迭原告裴某友领取的276700元、原告裴敬某领取的397000元、原告裴某2015年1至3月份的生活费3000元、原告朱卓某领取的94600元后,由原告裴敬某直接向原告裴某友和裴某支付175990、50元、向朱卓某支付45364、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淑某向原告支付朱卓某94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裴某友、裴敬某、裴某、朱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79元,由原告裴某友、裴某负担4148元,原告裴敬某负担1161元,被告裴淑某负担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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