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与张某某、石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013)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范某某(系被害人荆某丙妻子),女。

原告荆某甲(系被害人荆某丙儿子),男。

原告荆某乙(系被害人荆某丙父亲),男。

原告李某某(系被害人荆某丙母亲),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男,系黑龙江省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石某乙妻子),女。

被告石某甲(系石某乙儿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男,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凤岭、人民陪审员毛艳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其丈夫荆某丙驾驶黑 P73***号捷达出租车载三名乘客由加格达奇前往塔河,车行至241公里处时与石某乙驾驶P62***红旗牌轿车相撞,致荆某丙死亡。经事故鉴定石某乙 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石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石某甲以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1580.00元,丧葬费 19083.50元,抚养费5701.50元,以上共计41636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荆某丙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新林区公安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荆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交通事故尸体处理决定书,证明尸体已火化。

证据四、原告范某某与荆某丙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明五、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与荆某丙系母子关系,荆某乙与荆某丙系父子关系。

证据六、被告张某某与石某乙的婚姻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七、被告张某某和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石某甲系石某乙、张某某夫妻的儿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给各被害人。

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10分,石某乙驾驶黑P62***红旗牌小型轿车沿S207省道由塔河县向新林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41公里 加400米处时,因逆向驶入对方车道、醉酒驾驶、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荆某丙驾驶的黑P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该车系出租车)相撞后着火,造成石某 乙、荆某丙、黑P62***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某、黑P7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时某某、范某乙、张某乙当场身亡。经新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 事方责任进行认定,石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丙无责任。

又查,石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在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与石某乙于1986年9月27日在新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甲系石某乙长子。

本 院认为,石某乙驾驶的黑P62***红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范某某的丈夫荆某丙驾驶的黑P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六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 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石某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的丈夫荆某丙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的 损失,因该案荆某丙驾驶的黑P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中死亡4人,首先由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7500.00元,石 某乙开车肇事致他人死亡属个人行为,张某某与石某甲系石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在石某乙所留的遗产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 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诉请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应为15000.00元;原告荆某乙赡养费(14162.00元 ×15年÷赡养义务为3人)70810.00元、李某某赡养费为(14162.00元×17年÷赡养义务为3人)80251.00元,以上共计 558001.00元,扣除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的27500.00元,余款5305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在石某 乙所留的遗产内进行赔偿。原告荆某甲已满18周岁,对其请求赔偿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荆某乙、李某某人民币27500.00元;余款5305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在石某乙所留的遗产中对各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荆某甲因已年满18周岁,故对荆某甲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545.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范某某(系被害人荆某丙妻子),女。

原告荆某甲(系被害人荆某丙儿子),男。

原告荆某乙(系被害人荆某丙父亲),男。

原告李某某(系被害人荆某丙母亲),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男,系黑龙江省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石某乙妻子),女。

被告石某甲(系石某乙儿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男,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凤岭、人民陪审员毛艳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其丈夫荆某丙驾驶黑 P73***号捷达出租车载三名乘客由加格达奇前往塔河,车行至241公里处时与石某乙驾驶P62***红旗牌轿车相撞,致荆某丙死亡。经事故鉴定石某乙 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石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石某甲以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1580.00元,丧葬费 19083.50元,抚养费5701.50元,以上共计41636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荆某丙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新林区公安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荆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交通事故尸体处理决定书,证明尸体已火化。

证据四、原告范某某与荆某丙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明五、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与荆某丙系母子关系,荆某乙与荆某丙系父子关系。

证据六、被告张某某与石某乙的婚姻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七、被告张某某和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石某甲系石某乙、张某某夫妻的儿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给各被害人。

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10分,石某乙驾驶黑P62***红旗牌小型轿车沿S207省道由塔河县向新林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41公里 加400米处时,因逆向驶入对方车道、醉酒驾驶、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荆某丙驾驶的黑P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该车系出租车)相撞后着火,造成石某 乙、荆某丙、黑P62***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某、黑P7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时某某、范某乙、张某乙当场身亡。经新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 事方责任进行认定,石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丙无责任。

又查,石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在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与石某乙于1986年9月27日在新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甲系石某乙长子。

本 院认为,石某乙驾驶的黑P62***红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范某某的丈夫荆某丙驾驶的黑P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六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 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石某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的丈夫荆某丙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的 损失,因该案荆某丙驾驶的黑P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中死亡4人,首先由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7500.00元,石 某乙开车肇事致他人死亡属个人行为,张某某与石某甲系石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在石某乙所留的遗产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 范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某诉请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应为15000.00元;原告荆某乙赡养费(14162.00元 ×15年÷赡养义务为3人)70810.00元、李某某赡养费为(14162.00元×17年÷赡养义务为3人)80251.00元,以上共计 558001.00元,扣除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的27500.00元,余款5305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在石某 乙所留的遗产内进行赔偿。原告荆某甲已满18周岁,对其请求赔偿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荆某乙、李某某人民币27500.00元;余款5305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在石某乙所留的遗产中对各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荆某甲因已年满18周岁,故对荆某甲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545.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张某某、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琛

审 判 员  梁凤岭

人民陪审员  毛艳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巍

 

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琛

审 判 员  梁凤岭

人民陪审员  毛艳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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