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某甲煤矿公司、某乙供热公司、齐市某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01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商初字第2号

原告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住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煤矿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供热公司)、齐齐哈尔市某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齐市某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某乙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齐市某住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煤矿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其与某乙供热公司订立买卖煤炭14万吨的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单价415.00元/吨(含税不含运杂费);2013年10月31日前交货8.4万吨、同年12月31日前交付5.6万吨;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2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0万元、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万元、余款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偿付齐市某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铁路运杂费卖方垫付;齐市某住管办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承担未履行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处理争议和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管辖法院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发货141699吨,合计煤款58805085.00元,发生运杂费18363429.20元。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先后仅付4000万元,尚欠37168514.2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无理未给付。被告逾期付款,发生利息损失1520309.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其认为:被告某乙供热公司违约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货款给付和违约责任。被告齐市某住管办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供热公司:1.给付某甲煤矿公司煤款18805085.00元、运杂费18363429.20元,合计37168514.20元;2.为被告齐市某住管办代付1000万元;3.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0309.00元;4.偿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合计48868823.20元。判令被告齐市某住管办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煤矿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诉讼请求起诉状》,之后于同年11月25日第一次庭审时撤销该状,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0309.00元”为”违约金3234214.62元”;变更”合计48868823.20元”为”合计50582728.8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承担未履行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第一笔违约金,约定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某乙供热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前付6笔计2800万元,还差200万元没付。违约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151天,违约金是200万元×151天×日万分之四是12万元;第二笔违约金,约定是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前付了2笔计700万元,差2300万元,违约时间是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违约天数89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上,计818800.00元;第三笔违约金,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剩余款项是42168514.20元,加上为其承担的1000万元,共计52168514.2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违约天数110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上,计2295414.62元。三笔违约金共计3234214.62元。

被告某乙供热公司答辩称(《开庭笔录》(第一次)第6页):1.按合同起诉,合同约定给付煤数量和时间也不完全一致;2.合同签订的最后齐市某住管办又加上了,首尾不一;3.所算违约金不应该将代付的1000万算上;4.原告给付的煤中数量有瑕疵,在对帐单里可以看出来,对方也有违约。根据以上几点,原告起诉按违约金承担不成立;5.律师费用不应该由某乙供热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某甲煤矿公司起诉的具体数额,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认可,代付的1000万元不认可,其他原告方主张的诉请数额均不认可。

被告齐市某住管办答辩称(《开庭笔录》(第一次)第6页):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7168514.20元不认可并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才能认可,其他三项诉讼请求齐市某住管办不应该承担责任,不予认可;2.本合同第六项约定,齐市某住管办只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其只承担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煤款以及运杂费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某乙供热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属违约混同责任,不应该支持违约金;4.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前后署名盖章不一致,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某甲煤矿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份《煤炭买卖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原告已拿回),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乙供热公司形成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详细约定了合同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货物及货款的交付方式、质检量检、结算方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法等事项;2.由某乙供热公司代偿齐市某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3.齐市某住管办对某乙供热公司货款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4.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用。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签章只有原告和某乙供热公司的有骑缝章,没有齐市某住管办的,无法确认3个章是同时盖的。所以合同约定某乙供热公司替齐市某住管办给付100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对代付1000万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其他没异议。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主体前项没有列明保证人是谁,3页合同纸中骑缝章部分没有其盖章认证,前2页约定的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关联性方面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应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买卖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在原告提交合同证据复印件时跟在本庭出示的原件不一致,按证据规则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即该合同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做为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解释:合同中二被告是同一法人,签字都是同一个人,合同形成了5份,后期是法人代表补盖的骑缝章,合同中的章都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二、7张《送达回执单》(复印件),拟证明:1.某乙供热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发给其的煤炭及原告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58805085.00元);2.某乙供热公司认可应承担的道口看护费、物流服务费、大铁运费等各项费用明细,即运杂费18363429.20元。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是我们王会计(经贾洪英电话核实,王D系齐市某住管办的采购科科长)签的,我们核实过,但应该有原件。应该有发票和小票。”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证据二,对方(原告)没提供原件,其不予质证。

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甲煤矿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二、8张《送达回执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原告已拿回),拟证明内容同上。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手里没有这么多,我们有的是兴安矿送到碾子山的,不是原告送给我方的。对第229张、458张、591张、243张我们没有异议,对其余的我们都有异议,主要在我方财务账记载中没有体现,我方不认可。”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上次庭审对方(原告)提供的是7张《送达回执单》,这次庭审中交了8张,对多出的1张不予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补充说明:另4张(煤款收据两张、增值税发票18套;三联单2张;增值税发票606车;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铁路运费发票2910吨)也是某甲煤矿公司给对方(某乙供热公司)发货的依据,都有王D的签字认可。

证据三、54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原告已拿回),拟证明:原告2013年9月开始给被告方发货,2013年12月结束发货,共发货141699吨,合计煤款58805085.00元。但原告比合同约定多发了1699吨,多发的煤某乙供热公司已实际接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销售煤炭共给某乙供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8805085.00元。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此款,应以双方实际交货对账共同确认为准。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同意贾律师的意见。

证据四、9张汇款凭证(某乙供热公司给原告汇款)(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原告已拿回):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出具的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拟证明:某乙供热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煤炭款总计4000万元,也能证明某乙供热公司在付款时间上存在违约情形。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给付4000万也属实,但对原告证实付款时间违约有异议。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同意贾律师意见。

证据五、1份《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手续,约定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在一审案结后三日内支付。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签订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律师费用18万元实际发生。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补充意见为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九、违约责任”规定的三项基于违约才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中齐市某住管办无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用。律师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从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看出还没有交到律师事务所。齐市某住管办对该律师费没有承担保证的义务。

证据六、2份《应收账款对账函》(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齐市某住管办)、1份《起诉状》(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市某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案)、1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诉讼费通知书》,拟证明:齐市某住管办确实拖欠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矿业集团)货款,兴安矿业集团已于2014年8月25日在齐市中院提起诉讼,但诉讼中并未包括本案原、被告双方煤炭买卖合同中代付的1000万元,所以某甲煤矿公司有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代付的1000万元。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兴安矿业集团起诉齐市某住管办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内容有异议:1.没有齐市某住管办的欠款证据,此款是欠兴安矿业集团的而不是欠本案原告的,即使在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此款,也不应由某乙供热公司代齐市某住管办付给原告,即使代付也应该付给兴安矿业集团;2.既没有兴安矿业集团的确认同意,也没有齐市某住管办的确认同意盖章,齐市某住管办在该合同中是作为保证人,所以在此合同中此项约定不成立。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起诉状》、齐市中院《预缴诉讼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起诉中不包括本诉中的1000万元持有异议:1.兴安矿业集团诉齐市某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由齐市中院受理后,尚未审结,欠款事实不能确定,所以该案中原告的诉请1000万元代付款要待齐市中院审理后方能确认。本案诉请的1000万元的主要证据需等待另一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证明,代理人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另一法院的判决再行审理;2.对2份《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两份函作为齐市中院审理案件的一部分证据没有进行最终的法院判决,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齐市某住管办欠款的相对方是兴安矿业集团,兴安矿业集团和某甲煤矿公司分别是具备独立法人身份的企业,债权债务应该独立承担,即便齐市某住管办欠款事实存在,也应由齐市某住管办向兴安矿业集团公司偿付,也不能将欠款偿付给本案原告,所以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1000万元的诉请应该驳回。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补充说明:某甲煤矿公司是兴安矿业集团的子公司,原告提交这两份证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人主体其实就是一家,《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乙供热公司代偿陈欠1000万元,说明这笔债权债务已经转让,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

某乙供热公司向法庭提交1张其单方于2013年11月1日形成的对原告所供煤的《抽检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供煤缺损393.01吨,每吨415.00元,共计163099.15元。这一事实原告已经确认,通过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可以体现。某甲煤矿公司: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这个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原告违约证据。合同约定货到买方验货检量,而且是按实际接收数量结算的货款,而事实上按合同约定原告还多付了吨数,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齐市某住管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申请在某乙供热公司调查收集8张表格:6张《2013年-2014取暖期铁路运费明细》(以下简称《运费明细》)、2张《发票汇总》。本院依申请对王D(齐市某住管办采购科科长)、褚A(签订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时是齐市某住管办的党委委员,协助领导管理某乙供热公司的业务)制作《询问笔录》。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发现赵B(齐市某住管办办公室主任)、许E(某乙供热公司财务会计)了解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对赵B、许E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材料:1.6张《运费明细》记载有日期、车数、吨数、大铁运费、物流服务费、道口看护费、过衡费等信息;2张《发票汇总》记载有开票单位某甲煤矿公司、发票号、金额、增值税等信息。2.王D在笔录中证实:(1)某甲煤矿公司和某乙供热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以下简称《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当时其、褚A、赵B、孙C4个人到加区(加格达奇区)签订的,字是褚A签的。其当时是齐市某住管办的采购科长,某乙供热公司是齐市某住管办下设4个公司中的1个。2013年7月前财务不独立,采购由齐市某住管办财务走帐,《煤炭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没细谈,具体看合同约定了;(2)1000万元以合同为准,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欠他们钱;(3)7份《送达回执单》都是其本人签字的。《送达回执单》的备注上记载的内容都是属实的。是对方写的,其核对了,都属实;(4)备注上注明的各种票据收到了,在某乙供热公司财务入帐了。3.褚A在笔录中证实:(1)《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其当时是齐市某住管办的党委委员,协助领导管理某乙供热公司的业务。这份合同是其、王D、赵B、孙C一起到加区签订的。某乙供热公司和齐市某住管办都是其签的字。赵B是齐市某住管办办公室主任,王D是齐市某住管办采购科科长,孙C是齐市某住管办采购科副科长。齐市某住管办有4个下属公司。某乙供热公司是其中1个。2013年7月之前某乙供热公司财务不独立,走齐市某住管办财务帐。合同中的陈欠1000万元是齐市某住管办的欠款。约定由某乙供热公司偿还。担保没细谈,具体看合同;(2)(为什么签合同的都是房管办的人?)因为某乙供热公司是齐市某住管办下属企业,整体业务职能不完全,由齐市某住管办的具体科室完成。采购由齐市某住管办的采购科配合完成。所以合同上某乙供热公司和齐市某住管办是其;(3)不清楚齐市某住管办是否还欠兴安矿业集团款项。4.赵B在笔录中证实:(1)其参加了《煤炭买卖合同》的拟定,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内容都属实。其是齐市某住管办的办公室主任。当时合同是褚A、其、王D、孙C到加区签订的,担保没细谈,看合同约定吧。某乙供热公司的财务在2013年7月之前不独立,对外采购走齐市某住管办的帐;(2)合同中的1000万元以前帐不清楚怎么产生的,知道欠钱。陈欠1000万元是有,不知道是欠谁的。后期知道是欠兴安矿业集团的。5.许E在笔录中证实:(1)《送达回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该单上备注的票据其也收到了,入某乙供热公司的财务帐了;(2)王D签字的7份《送达回执单》备注上记载的票据也都交给其了,现在某乙供热公司的财务帐上。其逐笔核对了,明细附后(上述8张表格:6张《运费明细》、2张《发票汇总》);(3)其是某乙供热公司的财务会计;(4)其对8份《送达回执单》在某乙供热公司的财务帐逐一核对的,核对无误。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宣读,某甲煤矿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而且也证实了1000万元代付款确实存在,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2.原告在法庭提交的《送达回执单》也均是真实的,被告方收到的相关票据现均在财务也可以查到,王D、许E以及对方提供的表格都能证实。但是被告方提供的表格数额不准确,应该重新进行核对。该份表格仅能证明《送达回执单》上(记载)的票据均在某乙供热公司财务处。某乙供热公司质证意见:对出示(被询问人)王D、赵B、褚A《调查笔录》(应为《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中王D笔录证明的是7张《送达回执单》,今天原告提交的是8张。对许E的笔录有异议,作为会计不能直接收取对方的货款凭证。赵B的笔录证实了他并不清楚1000万元代付款和担保。委托单位没有将《发票汇总(3)》和《发票汇总(4)》提交给本代理人,对盖有财务章表格(票据明细单)没有异议。齐市某住管办质证意见:对以上4人的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笔录中的1000万元代为偿还债务及担保行为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某乙供热公司出具的8张明细中的前5张(2013年-2014年取暖期铁路明细)有异议,5张明细证明的是某乙供热公司2013-2014期间取暖期铁路明细,因本案原告并不是某乙公司2013-2014年供热的唯一单位,所以不能证明该5张明细中的所有费用是本案原告支付的费用。对发票汇总的(3)和(4)没有异议。第八张铁路发票明细(碾子山区)该明细和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以上所有明细证实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严重不符,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效。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6张《运费明细》、2张《发票汇总》,被询问人王D、褚A、赵B、许E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被询问人王D、褚A、赵B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对此二被告未提供反证或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及上述的3份《询问笔录》,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2.证据二与被询问人王D、许E的《询问笔录》、6张《运费明细》、2张《发票汇总》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但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完全证实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58805085.00元和运杂费合计18363429.20元,即该证据只能部分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4.二被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认可(某乙供热公司)给付(某甲煤矿公司)4000万元也属实,但对原告证实(某乙供热公司)付款时间违约有异议。因该证据记载有付款时间,结合合同可以确认某乙供热公司存在付款时间违约,故二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5.证据五,具备证据三性,约定的律师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九、违约责任”第3条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6.证据六,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的代付1000万元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是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齐市某住管办与兴安矿业集团因煤炭买卖发生经济纠纷,从而证明齐市某住管办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被告某乙供热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煤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发煤,且某甲煤矿公司实际发煤吨数超过合同约定的14万吨,因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法庭询问,某乙供热公司表示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交付货及给付货款数额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乙供热公司是齐市某住管办下设4个公司中的1个,其在2013年7月前财务不独立,采购由齐市某住管办财务走帐,并因其整体业务职能不完全,采购由齐市某住管办的具体科室完成。某甲煤矿公司和某乙供热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齐市某住管办的王D、褚A、赵B、孙C4个人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某甲煤矿公司商谈的。因褚A时任齐市某住管办的党委委员,协助领导管理某乙供热公司的业务,有权代表某乙供热公司、齐市某住管办,所以由褚A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没细谈,具体看合同约定。合同中的陈欠1000万元是齐市某住管办的欠款。约定由某乙供热公司偿还。对该1000万元,某甲煤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由兴安矿业集团债权转让来的(《开庭笔录》(第二次)第13页)。

另查明,《煤炭买卖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履行后,某乙供热公司共9次汇款4000万元给某甲煤矿公司:1.2013年8月23日300万元;2.2013年9月2日200万元;3.2013年10月12日1000万元;4.2013年10月12日500万元;5.2013年11月7日500万元;6.2013年11月25日300万元;7.2013年12月2日200万元;8.2013年12月13日500万元;9.2014年3月19日500万元。

关于原告某甲煤矿公司履约情况及被告某乙供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四、价款”中约定”415元/吨(含增值税不含运杂费)”和原告证据三、54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805085.00元)证实原告给某乙供热公司发煤141699吨,又因某乙供热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交付货没异议(《开庭笔录》(第一次)第6页),且某乙供热公司未对某甲煤矿公司违约交货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某甲煤矿公司已经实际按约履行完毕发煤义务;某乙供热公司答辩:”综上,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承认构成事实自认,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贾洪英作为经某乙供热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对事实的承认视为某乙供热公司的承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甲煤矿公司就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某乙供热公司尚未支付上述煤款和运杂费,以及未代齐市某住管办给付某甲煤矿公司1000万元,其存在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

债务人某乙供热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保证人齐市某住管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行使的是否认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只赋予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以及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并未赋予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否认权,也未规定保证人自行享有否认权。由此,保证人齐市某住管办无权行使否认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代付的1000万元,某乙供热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齐市某住管办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违约金是否适用;3.齐市某住管办如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1.代付的1000万元,某乙供热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齐市某住管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理由: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六、货款给付”项下约定”……同时偿付齐市某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该办公室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1.本案争议的代付1000万元的性质是货款;2.某乙供热公司承担了齐市某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债务。又因齐市某住管办系事业法人且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齐市某住管办可以作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齐市某住管办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因该保证条款约定齐市某住管办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某乙供热公司应承担上述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齐市某住管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本案应适用违约金。

因某乙供热公司存在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所以根据《煤炭买卖合同》”九、违约责任”项下第2条”买方不能如期结算价款,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某乙供热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因原告不能证明每笔逾期款项与之后某乙供热公司给付款项的性质不同,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查,某乙供热公司存在以下四笔迟延给付:

(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笔,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500万元,逾期未付的1500万元于同年10月12日给付。违约金额1500万元,违约期间11天。因原告未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中表述,应视为其放弃此笔违约金;

(2)该合同约定第二笔,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800万元,逾期未付的200万元于同年12月2日给付。违约金额200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违约期间1天。违约金200万元×4?×1天=800.00元;

(3)该合同约定第三笔,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500万元,逾期未付的2500万元,违约金从同年2月1日起算。2014年3月19日给付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至今未付。违约金额5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止,违约期间46天;违约金额20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违约期间198天。违约金500万元×4?×46天+2000万元×4?×198天=167.6万元。

(4)该合同约定第四笔,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剩余款项:37168514.20元(煤款18805085.00元,运杂费18363429.20元)+10000000.00元(某乙供热公司代付)-20000000.00元(在第三笔违约金中已计算,应扣除)=27168514.2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违约期间109天。违约金27168514.20元×4?×109天=1184547.22元。

以上三笔违约金共计2861347.22元。

3.齐市某住管办应承担保证责任。

之前已经论述了齐市某住管办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是真实的,该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六、货款给付”项下约定”本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11月30日前1000万,2014年春节前付3000万,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偿付齐市某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该办公室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买方货款。根据上述合同可知:1.代付的1000万元性质是货款;2.因按约定14万吨煤的煤款是5810万元,故所约定给付的6000万元及余款中必然包括运杂费,即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认可运杂费的性质是货款。且齐市某住管办在答辩中认可”本合同第六项约定,齐市某住管办只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我方只承担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煤款以及运杂费承担保证责任。”由此,齐市某住管办对本案的煤款和运杂费及某乙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出卖人义务,某乙供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某乙供热公司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乙供热公司支付价款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齐市某住管办作为适格的保证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有效,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煤款和运杂费37168514.20元及某乙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不包括本案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中合理的违约金数额2861347.22元予以支持;齐市某住管办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

二、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齐齐哈尔市某住房管理办公室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10000000.00元;

三、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违约金2861347.22元;

四、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五、齐齐哈尔市某住房管理办公室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齐哈尔市某住房管理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13.64元,由黑龙江兴安集团某甲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172.46元,由齐齐哈尔市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冰松

代理审判员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颖瞳

书 记 员  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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