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046)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底,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红砖售,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6344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砖款363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原告钱属实,被告和刘某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和刘某从原告处购买砖头,欠原告购砖款36344元,现在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等工地工程款下来后才有钱,这个钱应当是被告和刘某共同偿还。结算欠款的时候,原告和刘某打起来了,被告出面写的欠条,愿意承担这笔欠款,承诺等工地钱下来后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从原告范某某处购买红砖,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范某某购砖款36344元,并签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某某小红砖叁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36344.00元)到2014.3.28号前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签名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价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36344元。被告周某某辩称系其与刘某合伙购买红砖,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价款36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

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戈杉杉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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