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222)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及原告需要时提前告知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被告廖某某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某返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廖某某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廖某某今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现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现金。借款人:廖某某2014.5.1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某某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翁友平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丹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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