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533)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4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三明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由黄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与万年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励某某联系、商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双方约定:以万年某某公司名义虚开应税项目为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明某公司,每虚开价税合计1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某就支付给被告人励某某7000元开票费用,而相应产生的税额则由黄某某及魏某某负责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之间,黄某某在获取三明某公司无实际货物出口的海关报送单据后,根据海关报送单据上体现的服装品名、数量、价格制作《产品购销合同》,盖上其从被告人励某某处获取的万年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要求被告人励某某以万年某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为逃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黄某某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后,通过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相应的货款给万年某某公司,被告人励某某在扣除相应的应缴税款后将剩余的“货款”回款至魏某某(系黄某某提供的)的银行账户,以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万年某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7份给某公司,金额为52868447.64元,税额为8987635.88元,被告人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某某作为万年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表示万年某某公司是有进行实际的服装生产,当时出于赚点零花钱的心理虚开公司多余的发票,其和黄某某之间有一笔正当的服装生意,但不确定是否包含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经营额中。其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其中一个对公账户(农行账户)、其前妻鲍某某个人农行账户、相应的网银及密码等交由黄某某实际使用,所以具体货款往来是由黄某某自行操作,其只是虚开发票,没有参与货款往来的走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励某某的公司有实际生产服装,也有正常纳税,其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也有明显悔罪表现。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比其他被告人小。流失的税款正在追缴,与本案有关联的税收损失已经减少或将会减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万年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系从事纺织服装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励某某。2011年6月,某公司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黄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励某某联系、商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励某某以万年某某公司的名义虚开应税项目为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每虚开价税合计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某就支付给被告人励某某7000元的开票费用,而虚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相应税额则由黄某某、魏某某负责缴纳。黄某某首先从某公司中获取无实际货物出口的海关报关单据,根据单据上体现的服装品名、数量和价格制作《产品购销合同》,并盖上从被告人励某某处获得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人励某某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内容以万年某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黄某某。为逃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黄某某通过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万年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鲍某某的农行账户及魏某某的农行账户进行货款转账,以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经统计,被告人励某某以万年某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7份,金额为52868447.64元,税额为8987635.88元,被告人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万余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励某某被奉化市公安局西坞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章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陆某、林某某、陈某丙、励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浙江省奉化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税务登记表、企业信息表、增值税发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账单明细单、银行交易记录及汇总表、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某作为万年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获得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万年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万年某某公司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7份,金额共计52868447.64元,税额为8987635.88元,并从中非法获利30余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励某某辩解其与黄某某之间有一笔正当的服装生意,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培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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