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508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漯河市天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院。系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和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因分离性障碍入住被告医院,并预交住院费用500元。该院李姓医生询问家属病情后即将原告常某某安置到医院病房(隔离区家属禁止入内)。第二天上午,原告家属接到被告医院打来的电话,称常某某的眼睛出现一些问题,让家属准备费用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家属随即赶往郑州,李姓医生称,凌晨三四点时,发现常某某的双眼“被挖”,血流不止,大约八点时,送至郑州郑大一附院。上午10时,常某某被送进ICU监护室,下午进行手术,当日下午,原告家属前往召陵区天桥街派出所报警。6月15日,因医疗费花销巨大,被告将原告转至郑州市第八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被告又将原告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眼科继续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家属垫付医疗费6782.92元。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3月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某某所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639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常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害是由于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常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簿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常某某及其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常某某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具备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被告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常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入住被告医院,并预交住院费用5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医患法律关系,被告应对常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3、郑大一附院、郑州八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部分住院病历,证明在2013年6月5日,即常某某入住被告医院的第二天被送至郑大一附院ICU监护室抢救、手术、治疗的情况和常某某在郑大一附院住院10天,在郑州八院住院24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4、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大一附院和郑州八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医院承担,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3782.92元,被告医院支付了7000元,原告家属垫付医疗费6782.92元,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用,提交正规票据为53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常某某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支付各项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意义,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有新农合的医疗证号0426010***.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计算。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郑大一附院,郑州八院病历记载的事实无异议,对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事实有异议,对中心医院主诉及现病史有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人拳击所伤。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只赔偿患者因疾病导致的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并表明起始点及人员。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没有标明,请法庭酌定。6、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常某某的一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系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在郑大一附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6071.13元,在郑州八院报销后花费5292.01,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垫付7000元,其他的包括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转院的交通费等费用,以上所有加起来的花销是总计68900元。2、常某某在被告处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失,患者是双目失明是自残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1.2.3.4均是被告单方记录,特别是病历续页第二页,李某医生2013年6月5日05:20分的转院记录部分完全没有任何的依据,是其单方记录,李某医生是该院的医生,该病例续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记录单质证意见同上。对病历最后一页住院知情同意书无异议。反而证明2013年6月4日常某某的确是入住在被告医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常某某因患分离性障碍被家属送入被告医院,并预交住院费用500元。该医院不允许家属入住隔离区内陪护。2013年6月5日凌晨,原告常某某眼部受伤,被告医院遂将原告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外伤;2、精神分裂症;3、高血压病;4、子宫切除术后。后被告医院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6071.13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转至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除去报销费用后支付医疗费5292.01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6782.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某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某因眼外伤致双目失明,构成一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因患分离性障碍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并预交了住院费用,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家属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常某某在医院受伤后,被告医院应当对原告常某某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782.9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9年×100%=161031.46元;3、护理费,因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为8475.34元/年×19年×50%=80515.73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6、营养费,本院支持490元(10元/天×49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30069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钱款30069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6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560元,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医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伟强

监护人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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