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番某甲、段某甲与被告番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413)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番某甲,男。

原告: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番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番某甲、段某甲与被告番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廖明宝于2015年10月26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廖明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应沛、杨惠波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某甲、段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各自生活,被告系原告番某甲和段某甲的次子,两女儿出嫁后,长子番某丙成家后独自外出建房居住,次子番某乙成家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番某甲、段某甲的房屋内,被告番某乙对原告番某甲和段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生疾有病不闻不顾,不与原告说话,还欲将两原告撵出家门,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占有而拒不归还,其所作所为不但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因赡养问题及物权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返还,多次请龙山社区和村民小组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而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和维护。

被告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房产,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所主张的房产所有权及该所有权被侵犯的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合法拥有现居住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原、被告1992年所立的分家协议,被告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合法取得现所居住的房地产,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故不存在返还之说。第三、客观事实上不存在侵权。根据原、被告现在生活的客观现状,本案不宜以侵权案件处理,如果认定侵权成立,被告将居无定所,不利于原、被告家庭团结,更不利于原告养老送终。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建议原告撤诉。

原告番某甲、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两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房产证登记薄复印件、私有房产登记申请复印件、产权审查记录复印件、产权调查报告复印件、公告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原告对位于龙陵县钟家寨*组**号的房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对房产拥有所有权。

被告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各证据间对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番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家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起诉所指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当时被告还了1700元钱的事实。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为”番某乙”的事实,同时用于证实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

3、被告番某乙供养老人的交费记录4份,欲证明被告番某乙供养老人的事实。

原告番某甲、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经核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番某甲与段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番某丙、次子番某乙、长女番某丁、次女番某戊,1985年,原告番某甲、段某甲建盖了位于龙陵县钟家寨*组**号的房屋,并于1987年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原告的子女先后成家,长子番某丙和次子番某乙于1992年分家,当时分家约定:”老房子(即原告番某甲、段某甲建盖的位于龙陵县钟家寨*组**号的房屋)由番某乙保管使用,原告番某甲、段某甲与被告番某乙共同吃住”。1994年,被告番某乙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从”番某甲”变更为”番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为赡养问题而发生矛盾,因此,原告番某甲、段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番某乙返还原告番某甲和段某甲房产并搬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番某甲、段某甲要求被告番某乙返还房屋并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的房屋虽然1985年时为两原告共同建盖,并于1987年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及土地使用证,但1992年番某丙与番某乙分家时约定:”老房子由番某乙保管使用,原告番某甲、段某甲与被告番某乙共同吃住”。当时番某甲、段某甲参与了两兄弟的分家,说明原告番某甲、段某甲在1992年分家时已经同意将老房子分给被告番某乙保管使用,同时,被告番某乙在1994年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告番某乙不存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本案所诉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目前都在里面生活,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均为唯一的住房,任何一方失去该房屋都将面临居无定所的困境,原告与被告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血浓于水,矛盾总会产生,但亲情不会割断,原告仅因赡养的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就要求被告搬离,若其诉请成立,势必更加加剧双方矛盾的升级,更加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因此,为维系好双方良好的家庭关系,使双方能妥善化解矛盾,对原告番某甲、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番某甲、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番某甲、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明宝

审判员  段应沛

审判员  杨惠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思雨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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