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3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金某某,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系沪CHXXXX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2014年7月2日20时1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沪CHXXXX轿车在松江区思贤路人民北路南侧5米处,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擦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S5骨折,达1/3以上等伤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医疗费5,391.90元、救护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4,04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7,168.90元;二、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投保,原告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赔偿。

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与事故伤无关的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4,768.14元;救护费7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4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如需承担,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10分许,在松江区思贤路进人民北路南侧约5米处,由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CHXXXX的小型汽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何某某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接受住院治疗,入院时的病史记录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S5骨折”,达1/3以上。同年7月7日,原告何某某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S5骨折。治疗期间,原告何某某共支出医疗费5,401.90元(含急救费用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

2014年12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3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之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2014年12月11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向原告何某某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同年12月30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何某某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又查明,原告何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上海松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上海松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附工资表一组),确认原告何某某的月平均收入为2,809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休息,停发工资合计14,045元。

再查明,被告金某某系车牌号码为沪CHX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事发前,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下属的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入院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金某某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何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医疗费(含急救费),根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5,40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必要开支,根据原告何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按照20元/天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支持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何某某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上海松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确认原告何某某的月收入为2,80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应为2,68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日,支持误工费13,400元。关于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何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根据其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80元。9、衣物损,原告何某某未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情确认100元。10、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何某某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何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含急救费)5,4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17,373.9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金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117,373.9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某2,000元;

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8元(已付),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3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方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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