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庞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396)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鹤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莉,鹤岗市纪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安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莉,被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鹤岗市兴安区”某某游戏厅”原系原告亲属经营,因该人欠原、被告钱,经协商约定由原告经营该游戏厅,由原告自经营收入中偿还原业主所欠被告钱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陈某、王某到游戏厅找原告协商偿还欠款事宜,因原告不在,被告便将电闸关闭,同时告知在游戏厅中玩游戏的人离开。之后,第三人(原告雇员)经他人电话通知后来到游戏厅,被告便向第三人索要相关钥匙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并与陈某、王某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受伤后先后到鹤矿集团总医院、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6天、29天,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右胸壁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黑龙江省医院的诊断为:左膝外伤、关节功能障碍、左膝胫骨内侧平台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第三人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做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及229号鉴定意见书,第2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1次、2次住院)。第22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符合陈旧伤;2、鹤矿集团住院用药清单中,环磷腺苷、脑蛋白水解物与病情不符,不予支持;省医院住院用药,甲多磷酸托烷司琼(预防化疗法引起的恶心、呕吐)、参附注射液Z(休克用药)、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补充水分及电解质)、羟乙基淀粉(治疗血容量水足)、红花黄色素氯化钠注射液与病情不符不予支持;骨瓜提取物与骨肽虽然作用相同,但是在不同时间段用药,予以支持;帕瑞苷布、喷他佐辛注射液、盐酸曲马多(均为止痛消肿用药)给予支持,其它用药均为口服及一次性用药给予支持;抗炎药物给予支持;3、被鉴定人从省医院出院后再次住矿总医院神经外科与病情不符,不予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自行和解,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05,000.00元,第三人在原告实际履行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原告在赔偿第三人后起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自行和解,而被告对该和解达成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故应以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时法定应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追偿依据,而不应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为准。而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起诉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如下:因第三人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5,5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情况,根据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36,881.00元/年)为计算依据,而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相关决定意见及住院病历,误工费应为12,293.67元,护理费2,750.00元;第三人支付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为22,325.67元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共住院治疗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00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54.50元、复印费19.00元、鉴定费2,100.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确需营养,故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在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中,考虑第三人的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为宜;另外,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2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综上,在第三人与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赔偿款总计82,912.84元。且上述赔偿数额均包含在如果第三人起诉本案被告案件中应赔偿的数额中,故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追偿的赔偿数额应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本案被告在到原告经营的游戏厅索要欠款时,与其工作人员(第三人)发生纠纷,并伙同他人将第三人打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追偿的数额应为82,912.84元。另外,虽然被告与他人共同将第三人打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一、被告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82,91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1、被告没有与陈某、王某到游戏厅找原告庞某某,被告是自己去的。2、在原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公安机关的鉴定外,还有当事人第一次在总医院住院的患者主诉、住院记录(一)、(二)、会诊单和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及CT报告单,还有省医院影像诊断及手术记录,用来证实第三人左膝外伤左股骨内侧平台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二度造成左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所定的十级伤残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无关。原审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只是允许鉴定人出庭,而听之任之敷衍了事,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3、原审判令第三人的各项赔偿与事实不符。其外伤不够十级伤残,其余各项标准过高,被告只同意支付其住院26天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庞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卷宗调查笔录中,安某陈述:”陈某和王某在外面进入到游戏厅里,上来对张某某头上、身上就是一顿拳打、脚踢。我顺势就起来了,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把塑料刷子,照他身上打了两下。”某某游戏厅的服务员魏某证实”我们经理张某某被安某和安某找来的两个小子给打坏了,张经理的头出血了,安某他们仨一开始是用拳脚打的张经理,后来我就出去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杜某证实”说着说着,这三个人(安某三人)就开始动手了,他们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我一看他们干起来了,我就挺害怕,在游戏厅就出来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上诉人安某打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庞某某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侵权人安某追偿的权利。通过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鹤兴公(治)行罚决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安某伙同陈某、王某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打伤,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害,上诉人安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没有和陈某、王某一同去游戏厅将张某某打伤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右胸壁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其在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关节功能障碍、左膝胫骨内侧平台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通过以上诊断,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纠纷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后,致左膝受伤的后果。原审依据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安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数额合理。上诉人安某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某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腿部所受的伤害与其无关,且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安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洁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恩鹤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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