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与铁力市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391)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781民初65号

原告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职务不详。

被告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铁力市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辛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辛某、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辛某以企业需要资金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分8次借款共计427.6万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据,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因被告辛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田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7.6万元,利息51.7万元(其中20万元按月息2.5%从2013年7月23日到2015年12月22日计算,93万元按月息2.5%从2014年8月22日到2015年12月22日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6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2013年4月23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

3.2013年7月23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个月0.5万元。

4.2015年4月20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虽然此条未到还款日期,但辛某放弃企业经营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起诉。

5.2014年8月22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93万元,并且约定月利率2.5%。

6.2015年6月28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虽然此条未到还款日期,但辛某放弃企业经营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起诉。

7.2015年8月31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

8.2015年8月31日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辛某、某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1.6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辛某、田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主要内容:被告辛某、田某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辛某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9月26日、2015年8月31日(该日出具借据2张)分4次给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据4张,上面载明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50万元、30万元、41.6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辛某分2次给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据2张,上面载明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2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6月28日,其中28万元借据上注明”上一手20万元欠条作废”。2013年7月23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辛某分2次给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据2张,上面载明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9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5%。上述8张借据均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辛某、田某共同出资设立,辛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辛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告某某公司厂房、机械设备查封后,现该公司已无单位人员驻守。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所举借据已经证实与被告辛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辛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被告辛某所出具的25万元、50万元、30万元、41.6万元、20万元、93万元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偿还上述六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双方在20万元、93万元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5%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经计算利息为41.36万元(20万元24%÷12个月29个月+93万元24%÷12个月16个月)。第二,虽然被告辛某所出具的140万元、28万元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辛某现已下落不明,所投资的某某公司无人经营管理且被法院查封,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辛某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借款。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27.6万元,利息为41.36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辛某、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田某、铁力市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427.6万元,支付利息41.36万元,合计468.96万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4.00元,由原告承担974.00元,三被告承担441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宝海

人民陪审员  韩春红

人民陪审员  闫洪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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