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433)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黑F66***号10线汽车,在黄金花园公交站点下车时,因为开车司机瞭望不够,停车位置处有一辆自行车行驶过来将我撞伤,共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药费28,159.65元。我的伤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我认为我乘坐了被告公司的车辆,与其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保证我乘车过程及下车过程的安全,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对我承担责任,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所以来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159.65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用1,771.00元,合计120,778.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是由自行车骑行人李某乙撞伤的,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客运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如果本案是交通事故,缺少必要的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因答辩人投保于该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法客运合同起诉到法院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伊公交认字(2014)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实原告程某某受伤的经过,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2、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意在证实原告程某某所受伤害及住院时间;

3、医疗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意在证实原告程某某住院花费28,159.65元;

4、鉴定费票据四张,意在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

5、鉴定书一份,意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标准。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驾驶员违章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合同违约造成的伤害,双方充分地证实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该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原告程某某正在下车,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成立,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和证据3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医药费情况,故对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4、5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是按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认为鉴定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票据真实可信,对证据4、5予以确认。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反驳原告程某某的诉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意在证实:1、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并不是客运合同纠纷,从法院立案的案由也可以证实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2、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认定书,但是也证明被告不服该认定书;3、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应追加骑车人李某乙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程某某对这三份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从未发生过改变,都认定了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乘客,且是在下车过程中被撞伤,这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最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三份责任认定书只有最后经过复核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其他两份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黑F66***号10线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黄金花园站点停车时,原告程某某右手把着车门的扶手,左脚还没落地,适有李某乙驾驶26型永久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正在下车的程某某撞倒。程某某在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药费用28,159.65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前臂开放性外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伤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9,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王某驾驶的10线公交车,双方的客运关系成立,此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伊春区交警部门做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责任认定方面做出改变,对事实部分没有发生改变,均认定原告程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有选择合同和侵权诉讼的权利,在客运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8,159.6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比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每日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护理费65.18元16天=1,042.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每天15.00元16天=2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20年=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1,771.00元,以上合计118,601.63元。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28,159.65元、护理费1,042.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1,771.00,以上费用合计118,601.63元的70%,即83,021.14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0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814.50元,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1,9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广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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