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某洛贪污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508)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普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洛,男,彝族,**岁。

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洛犯贪污、受贿罪,因指定管辖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刘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洛、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年初,被告人索某洛受委托,代表美姑县林业局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洽谈美姑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项目合同,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标的为40万元的《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合同》(简称二类调查),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10万元的配合费给美姑县林业局。2006年12月底,索某洛以虚开民工工资发票的方式,将这10万元(实际领取99,870.00元)的配合费从省林勘院领回,未入单位会计账。该项目结束后,除去开发票时税金7,440.31元及支付给时任峨曲古林业站站长阿某机的1,000.00元补助后,索某洛将余款与时任林业局局长的日某门(另案处理)私分,的日某门分得3.6万元,索某洛分得55,429.69元。2.2009年,被告人索某洛受委托,代表美姑县林业局与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简称泰昌)洽谈购买5套林改软件合同,合同总价格为205,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泰昌总经理王某某与索某洛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返还5万元“工作经费”,同时约定再给索某洛3万元感谢费。2009年8月的一天,索某洛到成都泰昌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拿给索某洛。索某洛将该款带回未入单位会计账,然后将5万元“工作经费”与时任林业局局长的日某门(另案处理)私分,索某洛分得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某洛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资金是甲方支付给个人的劳务补助,不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我也属于补助对象,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笔钱我全部都用于公务开支,并没有占为己有。3.我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退赃,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索某洛贪污55,429.69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不予认定为贪污罪。①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款项并非公共财物,美姑县林业局在客观和主观上都未取得该款项,从形式和合同反映的双方意见来看,该款项属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给配合人员个人的劳动报酬,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常取得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不予认定为贪污行为。②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索某洛并未将10万元配合费侵吞,而是改变用途,用作其他公用开支,且能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无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索某洛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贿赂2.8万元,依法不成立。①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索某洛的5万元工作经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属于美姑县林业局参与林改工作人员的辛苦费,并非给予被告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②被告人索某洛客观上并未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全部用于其他公用,双方之间没有权钱交易,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法违纪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1.2004年年初,美姑县林业局准备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被告人索某洛代表美姑县林业局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洽谈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总费用为40万元,其中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调查工作费30万元,美姑县林业局配合人员工作费10万元。2006年12月底,被告人索某洛以虚开民工工资发票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实际领取99,870.00元)配合费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领回,但未入单位会计账。被告人索某洛在虚开发票时支付了税金7,440.31元,期间支付给时任峨曲古林业站站长阿某机1,000.00元补助。项目结束后,被告人索某洛分了3.6万元给时任林业局局长的日某门(另案处理),被告人索某洛将剩余的55,429.69元占为己有。2.2009年,美姑县林业局准备开展林改工作,被告人索某洛代表美姑县林业局与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洽谈购买5套林改软件,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205,000.00元。因部分工作需要美姑县林业局配合完成,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总经理王某某与索某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返还5万元配合费给美姑林业局,作为参加林改人员的工作经费。王某某同时承诺支付给被告人索某洛个人3万元的技术服务费(违纪处理)。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索某洛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索某洛。被告人索某洛将该款带回,但未入单位会计账。随后,被告人索某洛将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返还给林业局的5万元工作经费与时任林业局局长的日某门(另案处理)私分,被告人索某洛分得2.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美姑县纪委移送函及表现情况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被告人索某洛在接受组织调查时的表现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美组干〔2012〕23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美府发(1999)41号文件、美姑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适格。

4.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已向凉山彝族自治州监察局上缴全部赃款。

二、被告人索某洛贪污55,429.69元的证据

1.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证明:2004年2月1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林业局(甲方)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合同总经费为40万元,其中包括甲方配合人员经费10万元。

2.美姑地税局开票凭证、省林勘院报销及记账凭证。载明:2006年12月27日美姑县地方税务局代开了99,870.00元的劳务费发票,被告人支付了税费7,440.31元。2006年12月29日,经陈某某经办,被告人在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报销民工劳务费99,870.00元。

3.证人的日某门证言。称:2004年2月13日林业局与四川省林勘院签订了40万元的二类调查合同,合同约定返还10万元协调工作经费给我们,钱是索某洛拿回来的,这笔钱没有入单位的账,索某洛给了我3.6万元,剩下的就不知道了。

4.证人荣某某证言。称:2004年2月13日我与美姑林业局签订了二类调查合同,合同经费40万元,合同约定返还10万元作为林业局的协助费用。

5.证人梁某某证言。称:我的前任队长荣某某与美姑县林业局签订了二类调查合同,合同约定返还10万元工作经费给美姑县林业局,2006年底索某洛从美姑开了两张劳务费的发票(共计99,870.00元)来第二勘察大队,该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填了费用报销单给我签字,具体如何取的钱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罗某某(单位会计)证言。称:2004年我们单位开展二类调查,至于返还款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具体是索某洛在负责。索某洛好像报过美林餐厅的账,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7.美姑县林业局8个林业站相关工作人员证人证言。证明:美姑县林业局8个林业站除峨曲古林业站站长阿某机自述收到过1,000.00元二类调查补助外,其余7个林业站均表示未收到过任何补助。

8.被告人索某洛的供述与辩解。称:2004年初,美姑县林业局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我们和省林勘院签合同做这个项目,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中约定返还我单位10万元协调工作经费。这10万元是我虚开民工劳务费到省林勘院领取的。我支付了开票税金9,000.00元,给省林勘院买土特产6,000.00元,往来路费开销5,000.00元,补偿给8个林业站各1,000.00元,牛牛坝林业站职工报销了650.00元差旅费,我拿了3.6万元给的日某门,剩余的3.5万元在我这里,但都用在工作上了,大概有7、8千用于联系省州业务,另外2万多元用于垫付天保工程等费用。

三、被告人索某洛贪污2.8万元的证据

1.美姑县集体林改革内业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0日,美姑县林业局(甲方)与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乙方)签订了《美姑县集体林改革内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技术服务费用共计205,000.00元。

2.被告人费用报销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人索某洛在2012年、2013年期间在林业局财务室报销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费用18万余元。

3.证人的日某门证言。称:2009年我们向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购买了20,5000.00元的林改软件,后来索某洛告诉我公司给了他5万元的工作经费,他给了我2.2万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称:2009年12月份,索某洛到成都和我商谈购买了5套林改软件,合同金额系20,5000.00元,后来我返给了林业局5万元工作经费,并给了索某洛3万元感谢费。

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索某洛报销5万元餐费的经过。

6.被告人索某洛的供述与辩解。称:2009年我们单位向泰昌公司买了5套软件,合同总价20,5000.00元。2009年王某某返还了5万元工作经费给我们,还另外给了我3万元服务费。我留下3万元服务费后,把剩余的5万元向的日某门汇报了,他叫我先放起。我给省林科院等人送礼花了6,500.00元,的日某门调到农办后我给了他2.2万元,2009年林改单位职工在美林餐厅消费2万元。这8万元,我拿了31,500.00元用于私人和家庭开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索某洛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索某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返还给单位的工作经费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洛辩称“资金是甲方支付给我的劳务补助,不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款项并非公共财物,应属于个人的劳动报酬,不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所侵吞的款项属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单位配合人员的工作经费,美姑县林业局参与二类调查工作配合人员不特定,且合同主体为美姑县林业局,返还经费应由单位统一管理支配,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美姑县林业局,性质系公共财物,对被告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①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资金,全部用作其他公用开支,且有具体明细,被告人无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指控资金,被告人口述的资金去向不属于合理性怀疑的范畴,不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②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量刑金额的认定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金额为55,429.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总经理王某某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庭审查明王某某给被告人的5万元现金,系支付给美姑县林业局相关配合人员的工作经费,并非系给被告人索某洛个人,该笔款项应属于单位公共财物,应当入单位账户,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2.①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资金,已全部用作其他公用开支,无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所侵吞款项用于公用,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②点辩护意见中“资金已全部用于公用开支”的部分意见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在量刑金额的认定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私分的金额为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法违纪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和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中“认定自首”的部分不予支持,“从轻处罚”的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的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其它量刑情节及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二、贪污款人民币83,429.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 映 凯

审 判 员 詹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石 期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海来呷呷

贪污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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