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2532)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昌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6月26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彬,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萍、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在对西昌市阳光东海湾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朱某入住的899号房间内进门左侧墙根处一塑料箱内发现朱某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2袋,经现场清点、称量,共计400颗,净重39.91克,经鉴定:送检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在对西昌市阳光东海湾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朱某入住的899号房间内进门左侧墙根处一塑料箱内发现朱某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2袋,经现场清点、称量,共计400颗,净重39.91克,经鉴定:送检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在对西昌市阳光东海湾酒店进行检查时在朱某入住的899房间查获的毒品麻古两袋,共计400颗,净重39.91克;

3、抓获经过:工作中发现并抓获;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在西昌市阳光东海湾酒店查获毒品,随机提取十颗进行鉴定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物证照片四张:被扣物品照片;

7、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毛重41.39克,净重39.91克;

8、称量毒品的照片八张;

9、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刑事判决书:(2012)西昌刑初字205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释放证:2013年5月18日释放;

12、情况说明:朱某提到的”波哥”(卖麻古给他的人)未查实真实身份;

13、毒品上交收据:上交毒品38.91克;

1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查尿液呈阳性;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5日·

16、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两年;

17、鉴定意见书:送检红色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18、鉴定意见通知书;

19、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朱某立功情况说明;

西昌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我队办理的朱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2014年06月11日我队民警在西昌市“阳光东海湾酒店”内抓获该员后其主动提出认识几名吸毒人员,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抓捕。于是我队在宾馆内控制朱某的前提下,让朱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随后在该宾馆内将吸毒人员李某某、胡某某、刘某、张某、邓某某五人抓获,经现场上述五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我队于当日对上述五人进行了行政拘留(附五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队认为能抓获上述五名吸毒人员,系朱某立功表现。另朱某认为当日我队还在上述宾馆内抓获一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该案也应认定为其立功方式,我队经侦查认为但该案是我队在蹲点对朱某联络的吸毒人员进行抓捕中无意盘查抓获的贩毒人员,并不是朱某为我队提供的线索,故我队认为该案与朱某无关,不应作为朱某立功的方式。

20、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胡某某、刘某、张某、邓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某、胡某某、刘某、张某、邓某某五人尿检均呈阳性;

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市公安局办案中心2014年6月11日):2012年因为贩卖毒品麻古被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抓获,被西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8号释放。今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住在西昌市阳光东海商务酒店899号房间里,后来在我住的房间查到一些毒品麻古,并且警察现场给我尿检呈阳性,我要吸毒。我是2014年6月4号那天就在阳光酒店住了,6月8号那天我找一个绰号叫“波哥”的人买了410颗毒品麻古,买回来我就放在酒店里,准备自己吃的麻古了。毒品我放在房间进门的左手边一个塑料箱里在两个蓝色塑料袋里,然后又用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装着,当着我的面数给我看有400颗,并且当我的面称过净重39.91克。对尿检呈阳性没有异议,我今天下午在住的宾馆吸食了2个麻古。第二次(市看守所):对逮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次:当天警察把我抓着我当时就主动提出我认识几个吸毒人员,并且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警察同意后我就给那几个吸毒的打电话把他们约到宾馆来。当天我一共点了五个人,其中一个叫张某一个叫李某某其他三个记不得名字了。那几个人当天都被抓了,而且确实吸毒。

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一般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某有一定立功表现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爱东

审 判 员  龚亚红

人民陪审员  沈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仁 薇

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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