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杨某、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924)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瓮民初字第245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签署展期申请这一民事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既然在展期申请上签字,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欠被告某某公司的钱是事实,展期申请落款上的刘某,是原告亲自签的字,刘某就应该是担保人。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3日,因被告杨某无力偿还此笔借款,申请此笔借款展期到2015年2月23日,本息全额归还,担保人刘某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某在展期申请担保人处亲笔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刘某在此笔借款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撤销签署展期申请这一民事行为,但是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签署展期申请有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撤销签署展期申请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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