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晋某某、王某,第三人贵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562)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晋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

被告晋某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地址:龙里县水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晋某某、王某,第三人贵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晋某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第三人贵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由第三人某乙公司发包的位于龙里县水场即35KVA龙湾线,连接至第三人位于水场工业园区35KV变35KV线路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又委托承包人被告晋某某组织施工,被告晋某某找到原告等近40名农民为其施工。原告等人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进场工作,直至2013年7月工程结束。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共拖欠原告工资16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几被告相互推诿,讨要未果。原告无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龙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应仲裁前置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7月30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6日龙里县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要求原告向龙里县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6400元及利息1279元,共计17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之前曾起诉过一次,因在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故以自动撤诉结案,而今天开庭原告同样没有到庭,很多事实无法查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仍然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二、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2年1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某乙集团35KV电力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某某,被告晋某某召集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按照完成公里数和被告晋某某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暂定为14.5万元/公里。施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由被告晋某某领取,具体有多少工人参与施工,工程款如何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均由被告晋某某负责,被告某甲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发生工人没有领到报酬的情况,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晋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于2013年8月8日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共支付了229026元。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原告未在工地上做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某某、王某辩称:原告并未在夏某组织的35KV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队做工。本案出现了三份考勤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针对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这不是真正的考勤,不是针对原告所作的考勤。被告晋某某、王某认为这三份考勤最多只有一份是真实的,要么就是三份都是不真实的。被告晋某某、王某提供的这份考勤表是客观的,而且哪个是哪天上班,哪天加班,加到哪个程度都是很清楚的,应以这份考勤表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以前的判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被告某甲公司、晋某某、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施工安全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工地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给被告晋某某、王某,由于被告晋某某、王某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乙方是晋某某,并没有王某的签名,不能证明王某与某甲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在申请书里面也没有追加王某与晋某某为合伙关系。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在明知晋某某无资质的情况与晋某某签订协议,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都是明知的,所以导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晋某某的进度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异议。

4、《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种是大工,工资为200元/天,做工时间是从2013年2月份做到7月份,2至3月份出勤33天,应付工资6600元,借支2500元,尚欠4100元未发放;4月份出勤28天,应付工资5600元,借支3200元,尚欠2400元未发放;5月份出勤27天,应付工资5400元,借支800元,尚欠4600元未发放;6至7月份出勤32天,应付工资6400元,借支1100元,尚欠5300元未发放,拖欠工资总额164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被告某甲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里面也看到了一份《考勤表》,系原告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每月有两页,而这个《考勤表》每月有三页,而且从考勤表中没有原告廖某某的名字,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而且明显高出行业标准。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晋某某、王某认为《考勤表》不真实,从笔迹来看是同一个人抄写下来的,所以被告晋某某、王某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该工地的工资标准为:最高200元/天,最低100元/天,原告并未在工地上做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5、《证明》一份,拟证明晋某某拖欠夏某组织的施工队工资及被告某甲公司拖欠被告晋某某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证明》上既没有注明晋某某差欠夏某施工队多少工资,也没有被告某甲公司任何人签字,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晋某某、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确有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6、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某甲公司、晋某某、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上一起案件中,因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而本案诉讼中原告廖某某也未到庭,也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廖某某、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异议。

2、《安全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晋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劳务的结算方式在安全施工协议书第十三条中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员误工,是根据甲方现场签字结算,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现场签字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某甲公司与晋某某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工程承包资质是明知的;被告晋某某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需要现场签字进行结算,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有晋某某的签字,证明被告晋某某对差欠施工人员的工资是认可的。

被告晋某某、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材料、设备是晋某某组织的,实际上被告晋某某与某甲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且是由于某甲公司至今未与晋某某结算,才导致拖欠部分劳务费的。

3、《收据》二十一张,拟证明被告晋某某在被告某甲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1118400元。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晋某某领取,领取的金额是否这么多无法核实;且至今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晋某某对于工程未进行结算,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向被告晋某某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晋某某、王某认为由于未结算,不知道被告某甲公司欠付被告晋某某、王某多少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欠款金额不明确,被告某甲公司应与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4、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龙劳人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收条》、《电子凭证》各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在黄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判决共赔付220000元,扣除晋某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外,被告某甲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根据某甲公司与晋某某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应当由被告晋某某承担,所以加上这2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总共支付给晋某某的工程款为13184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书》认定了被告某甲公司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黄某身份相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某甲公司对差欠原告的工资有支付的义务。

被告晋某某、王某认为这是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调解是某甲公司自愿支付给黄某的,虽然被告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协议,但被告某甲公司在未经被告晋某某认可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晋某某无关。

5、《询问笔录》十四份,拟证明夏某几乎不在工地,故对夏某打的考勤表不予认可,按照行业的惯例,小工的工资为100元/天,技工的工资为200元/天,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高出行业标准;被告晋某某、王某的施工队人数最多时只有二十多人,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三十多人,拖欠的工资有十万左右,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构的;夏某在劳动监察大队说差欠的工资为43万元,而与现在民工起诉的金额为49万元相互不吻合。对于工人工资是晋某某、王某来确定的,对于原告所说的管理人员工资每月9000元,被告晋某某、王某均未认可,夏某的工资为3000元/月,而夏某本人经常不在施工现场,所以其所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性的;叶某在笔录中讲到因其家里有事,所以做到5月份就走了,也就是说6、7月份叶某本人都不在工地上,但原告提供的6、7月份的《工资表》上仍然有叶某签字,故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不真实的;黄某某在笔录讲到他本人是做铁塔浇柱的现场施工人员,黄某某与夏某不是同一个班主的工人,不是同一班主的工人考勤就不可能在一起,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中向晋某某、王某在2013年12月2日作的笔录是不真实性的,因这两份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人作的,故不予认可,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晋某某、王某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6、《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

原告认为这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准。

被告晋某某、王某认为从笔迹来看,这是同一个人抄写的。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这份《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相互矛盾的,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认可。

7、《第二施工队因为公司协调延误工期产生的增量及费用工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第二施工队提供的工资表里面,原告夏某某的工资为8000元/月,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的9000元/月不吻合;整个施工队出工的考勤表只有叶某一个人是全勤,其他人出勤都不足30天,所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这份材料从形式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拍照后打印出来的图片,没有出示原件,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异议。

8、2014年11月24日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勇与夏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人为的增加了一个工程队进来,所以工资金额增加了几万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

原告认为是否系与夏某通话不清楚,无法核实;对于诉讼的总额49万元,即便是夏某真说了只要42万元,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当时也许是基于想早点结束诉讼的想法。

被告晋某某、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晋某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龙山线35KV《考勤表》四份、《统计表》二份,拟证明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工地上做工。

原告对《考勤表》《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电脑打印,没有现场统计的原始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考勤表》、《统计表》,不是被告某甲公司与晋某某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对出勤进行考核,现在为止已经出现了三份《考勤表》,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贵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晋某某认可其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写明原告即是被差欠工资的民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系生效裁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证据3一致,不再复述,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述;证据5中关于被告晋某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二人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35KVA龙湾线T接至贵州某乙集团35KV变35KV线路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与庭审中三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系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及被告晋某某、王某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述;证据8,被告晋某某、王某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案所涉工程其他案件上诉时在二审审理中,夏某认可,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原告在内的32名民工的案件处理时,夏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过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有异议,因无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某某与王某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晋某某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晋某某完成35KVA龙湾线T接至贵州某乙集团35KV变35KV线路工程的线路复测、材料运输、立杆组塔、放线等架线全部工序,工期为60天,逾期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工程按每公里145000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返修,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晋某某、王某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工程未完成,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严格执行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2、某甲公司支付晋某某工程款250000元,用于支付立杆组塔放线及其所欠的基础、房租、运费等;3、晋某某承诺收到250000元后,将剩余工程全部竣工,包括处理全部缺陷,竣工前晋某某承诺不再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合同流程和某甲公司结算;4、晋某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员误工,根据某甲公司人员现场签字结算。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某甲公司应支付超期的租车、房租、水电费用据实结算,建设方和政府补偿的误工费,某甲公司全部交给晋某某;5、施工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量据实结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与晋某某、王某未就工程量及其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原告自2013年2月至同年7月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种是大工,工资为200元/天,应得工资为24000元,被告已预付7600元,尚欠164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该工程的民工系由夏某组织,夏某在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晋某某、王某无承建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某某、王某,原告为被告晋某某、王某合伙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晋某某、王某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晋某某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载明,被告晋某某、王某尚欠原告16400元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6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79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第三人某乙公司发包的位于龙里县水场乡35KVA龙湾线,接至某乙公司位于水场工业园区35KV变35KV线路工程,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晋某某、王某,且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与被告晋某某、王某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晋某某、王某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某甲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被告晋某某、王某的工程款为限。对于原告起诉第三人某乙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某乙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主张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工资16400元;

二、被告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某某、王某应支付原告廖某某工资16400元,以被告贵阳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晋某某、王某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晋某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贤梅

审 判 员  刘定琴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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