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某某民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3016)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女,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某某民族学校(以下简称:某某民族学校)。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男,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男,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某某民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独任审判。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某某民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某民族学校六年级全日制在校学生,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学校学习过程中,因老师安排原告从事课外劳动活动,原告将垃圾倒到学校垃圾池时,垃圾池发生爆炸,造成原告面部浅Ⅱ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黔南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且仍需后续治疗。原告作为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的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7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护理费26天×100元=2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民族学校辩称:一、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二、本次意外事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规定,适用无过错公平原则,双方共同分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比例分担上,应当适当考虑潘某甲当日并非当班值日生,若潘某甲没有陪同去倒垃圾也不会受伤的情形,因此责任比例分配上潘某甲应当承担比教育机构更高的责任比例。三、潘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26768元过高,部分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我们支持的费用为伤残补助金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7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48元。学校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车费、生活费等共计5703.65元,原告的合理赔偿加被告的开支为18251.65元,按50%的公平责任各应承担为9125.83元,被告还应付:9125.83-已付5703.65元=3422.18元。

原告方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质证中,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潘某甲入院记录及住院相关证明、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其费用开支情况。质证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质证中,被告认为鉴定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近,意见书与伤情不符,希望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民族学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某某民族学校安全管理制度;2、某某民族学校保安人员岗位职责;3、学校门卫岗位要求与职责;4、学校门卫管理制度;5、某某民族学校民族学校护校队职责;6、保卫室制度上墙、大门、后门封闭管理现场照片12张;7、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册。用以证明某某民族学校进行封闭式管理,排除了外来人员入校投放爆竹物品可能性,同时对于意外事件预防也有相应制度,尽到教育、安全监管职责。质证中,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学校的垃圾池不符合安全标准才会出现爆燃,学校垃圾池出现大的安全隐患,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8、潘某甲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潘某甲受伤住院期间,校方已支付医疗费8861.98元,尽到积极救助义务。质证中,原告方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9、某某民族学校内部费用审批报销单及发票凭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学校接送伤者入院、转院、老师在医院护理等车费、食宿费共计7200元。质证中,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学校内部老师报销,原告方不清楚。

10、学校护理烧伤学生安排表,用以证明10.13至10.30日学校领导及教师每日轮班护理受伤学生,尽到积极救助义务。质证中,原告方认为一直都是父母在护理,学校老师只是三、五天来看一次。

11、三都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2年10月建成至2014年10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前,某某民族学校所建垃圾焚烧池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过类似爆炸现象。质证中,原告方对于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垃圾焚烧池没有安全隐患。

12、证人罗某某(学校教导主任)证实,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受伤学生毁容,将学生转院;学校的垃圾基本上都倒到垃圾池,老师看到垃圾过多就把垃圾推进去垃圾焚烧池放火焚烧。

13、证人韦某(学校保卫人员)证实,学校的安全保卫制度很严格,24小时值班,四周封闭式管理,有监控器等,排除了外来人员造成的因素。

14、证人韦某乙(学校宿管人员)证实,安排住宿学生扫地时,当天并没有安排原告扫地,学校垃圾池四周封闭,只有一个倒垃圾入口,上面有个焚烧烟囱,常跟学生交待倒完垃圾就赶快走。

15、证人陆某某(原告班主任老师)证实,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并有学生拍了视频,学校安排了陪护值日表。原告与10月15日转院到都匀也进行了陪护。原告家长是14日到医院的,因家长的到来,老师们就都是在铺助了解情况。

对于12至15号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方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8-15号证据,因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晚自习后,六年级(2)班学生王某某提宿舍垃圾去倒,原告潘某丙与潘某甲陪同一起去。在倒垃圾过程中,学校垃圾焚烧池发生爆燃,三人面部被不同程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三人送入某某卫生院救治,因三名学生面部烧伤,怕医治不当留下伤疤,当晚学校包车转入三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在三名学生家长要求下,转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学校垫付费用,期间学生家长与学校安排的老师在医院照顾学生。10月31日,潘某丙出院,11月10日,潘某甲出院,11月15日,王某某出院,出院时,学校均安排学校领导到医院接回家。2015年1月10日经黔南医鉴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后续治疗和伤残赔偿金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768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父母1000元护理费。

再查明,被告三都县某某民族学校所建的垃圾焚烧池位于学校露天体育场桥旁,某某至三都公路的路坎下,与学校教学楼和学生住宿楼相隔河沟,通过一座步行水泥桥连接。焚烧池是封闭式的两层水泥平房,仅有一个需爬楼梯的倒垃圾口,焚烧房内设有炉桥,房顶有一烟囱,主要是学校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场,由教师或者保安负责确保二十四小时燃烧,焚烧后的垃圾随河水冲走。学校没有提供相关垃圾焚烧池的安全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尽到管理责任以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三都县某某民族学校在安排学生从事课外劳动打扫卫生倾倒垃圾时,应注意到对垃圾池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垃圾存在很大的安全隐,但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与其他学生在学校垃圾焚烧池倒垃圾时,发生垃圾池爆燃事故。垃圾焚烧池的爆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6天×100元=2600元,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每人每天30元,实际支持26天×30元=780元;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758元/年,即28758÷365×26天=2049元。因为学校已预付1000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1049元;4、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1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4597元。关于被告某某民校辩称对潘某甲的损害是一件意外事故,学校不存在过错,只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赔偿以及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民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甲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597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某某民族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治霖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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