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某与被告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458)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格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宝某,女,19**年**月**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之堂兄)。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乌某(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某与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彦丰与被告哈某及委托代理人乌某、沙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常发生家庭矛盾,尤其婆媳关系不和,家庭经济都由婆婆掌管,原告花一分钱都要看婆婆的脸色,甚至娘家陪送的一匹马,都被婆婆擅自以800元变卖,仅仅给原告300元,并且变卖牛的3500元分文未给,有时实在没有办法就向娘家伸手寻求帮助。婚后十几年,原告只有少说话多干活的份,稍有不慎便遭婆婆、丈夫的无端指责和辱骂,甚至横遭毒打,近几年被告酗酒成性,酒后不是砸东西,就是打妻子、孩子以泄心中不悦。尽管如此原告还是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忍气吞声,一方面好言相劝丈夫能够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和婆婆和颜悦色,努力改善婆媳关系勉强过了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但近年来丈夫的秉性不但没有丝毫改观,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挥舞匕首扬言杀人,婆婆也依然唯我独尊,我行我素,无奈原告离家已经与被告分居3年,这样一个无人身权利、无人身安全、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家庭,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其中包括母羊200只、生态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分红41736.64元、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251551.50元、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费169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还存在,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喝酒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存在一些家庭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认为没有上升到家庭暴力,不能因为有打架的行为就说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本身有智力残疾,可能有时控制不了行为,如果一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诉说被告母亲参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婆媳不和,这也是有原因,因为被告是智力残疾人,作为母亲对儿子在生活中照顾和经济上掌管也是应该的,是一个法定义务,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此,为了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同意原告对孩子抚养的意见,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意见。原告所述羊200只不属实,合作社以羊101只入股,按102支股份计算分红;其他各种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孩子治病,缴纳养老金等支出,已经不存在,所以平分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某为三级智力残疾人。1997年原、被告相识,建立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婆媳关系没有处理好,家庭成员间没有做到和睦相处,出现矛盾也没有很好解决,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分居,同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自愿撤诉,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考虑和磨合,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的改观,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哈某甲,目前随被告母亲乌某一起生活;20**年*月**日生育次子尕某,目前随原告母方宝某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哈某与格尔木市孟根克力开生态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牲畜、草原股份合作。主要内容为,被告哈某出资母羊100只,折股份100股;种公羊1只,折股份2股,共101只,折股份102股。协议还约定“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损失、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定,按成员账户中记载的股份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本社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在经营期间,所产生净利润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等社员公用于合作社发展基金,由合作社自行支配。在经营期间,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如地震雪灾等自然灾害,则按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承担”。按合作社协议,哈某以102股份收益分红12159.42元,加之放羊工资7760元,2011年收入19919.42元;2012年同样以102股份和草原股份收益分红,收入21817.22元。自2011年起哈某连续3年,在格尔木市草原监理站领取“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每年83850.50元,共251551.50元,该款按照家庭人口4人发放。自2010年起哈某连续4年在格尔木市国家重点公益林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国家重点公益林牧户管护费”,分别为2010年45737元;2011年24000元;2012年49998元;2013年50000元。以上“合作社股份分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国家重点公益林牧户管护费”收入合计463023.14元由被告哈某领取;原告宝某领取“乌图美仁柴开村草原生态护理员工资”3次,每次4320元,共12960元。综上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领取“合作社股份分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国家重点公益林牧户管护费”、“乌图美仁柴开村草原生态护理员工资”,共计475983.14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够很好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宝某要求与被告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抚养尊重双方一致意见,长子哈某甲随父方哈某一起生活;次子尕某随母方宝某一起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考虑原告和次子属于妇女、儿童应当特殊保护,但是被告和长子又是残疾人、儿童也应该特殊保护,因此,双方都属于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哈某向合作社入股101只羊,折合102支股份产生收益、孳息、自然增值减值一人一半。近4年来原、被告双方共领取“合作社股份分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国家重点公益林牧户管护费”、“乌图美仁柴开村草原生态护理员工资”共计475983.14元,其中四年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251551.5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4人平分,鉴于领取时间最长的已经四年最短也一年之久,在这段时间里必然生产各种费用支出是合理、合法的,本院酌情按收入总额251551.50元的50%进行分割,即125775.75元4人各分得31443.94元;其余款项“合作社股份分红”、“国家重点公益林牧户管护费”、“乌图美仁柴开村草原生态护理员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鉴于领取时间一至三年之久产生必然、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同样按收入总额224431.64元的50%进行分割,即112215.82元2人各分得56107.91元。被告辩称各项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医疗、教育上所剩无几,不同意分割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宝某与被告哈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尕某由原告宝某抚养,长子哈某甲随由被告哈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合作社入股羊101只、折合102支股份收益、孳息、自然增值减值,原、被告一人一半;

四、夫妻共同财产:合作社分红、公益林牧户管护费、护理员工资,原、被告各分得56107.91元;

五、家庭共同财产: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原告宝某、被告哈某、长子哈某甲、次子尕某各分得31443.94元;

六、上列第四项、第五项,原告宝某分得87551.8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护理员工资12960元,余款74591.85元,由被告哈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宝某付清;

七、上列第五项,次子尕某分得31443.94元,由其母亲原告宝某代管,由父亲被告哈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宝某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爱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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