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9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李某在本院依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夏某某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进行吊装工作,双方约定每月26000元,经过原告和被告夏某某结算,被告夏某某应支付原告85000元劳务费,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35000元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被告李某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夏某某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对35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月,被告夏某某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进行吊装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吕某某南湖汽车服务站吊车费共计捌万伍仟元正,已支付伍万元正,剩余叁万伍仟元正,剩余款项余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夏某某,担保人:李某,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35000元劳务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3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劳务费35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被告夏某某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劳务费35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劳务费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代理审判员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彬   彬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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