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62号

原告:汪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萍,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王萍,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两人共同孕育三个孩子,现均年满十八周岁。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经常争吵,沟通不够,于是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到一年,双方又于2006年7月24日复婚。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经常无故猜疑、辱骂原告,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被告于2015年9月指使两人的儿子殴打原告,现双方早已没有信任感,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被告1985年就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是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一直过的很好,至今已长达31年。虽然2005年曾离婚又复婚,也是一时冲动的行为。为了家庭的幸福,被告跟随原告到新疆创业,还要照顾孩子,原告也一直尽自己的能力维持着家庭生活。至于被告要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虽可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恢复正常状态的,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会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与原告沟通。而且这些年我们经历了艰苦的创业,现在生活算是苦尽甘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是相敬如宾,小争吵是难以避免的,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诚心想挽回这段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孕育二女一子,现均年满十八周岁。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不久双方又于2006年7月24日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起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因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现原告汪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另查,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汪某乙曾殴打其父亲即原告汪某甲,且原告也是因为该事件而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恋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孕育三个子女,虽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而在处理家庭琐事上有分歧,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被告诚信想挽回这段三十一年的感情,同时在今后的生活中会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与原告沟通。综上,原告汪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收取57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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