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妨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414)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包青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和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交清全部信用卡款项;5、本案发卡行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杜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杜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申领了四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一直自己使用,后杜某某打算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时发现张某甲利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过信用卡而案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应还款金额、交易流水,龙卡信用卡客户办卡清单,补充说明,说明,证明,办卡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发卡行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 超

妨害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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