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胡某某、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251)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董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胡某某驾驶董某所有的沪H×××××号小型轿车在滨江区滨安路火炬大道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胡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第一次手术已经治疗终结。胡某某作为肇事者,董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0元。某某保险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胡某某、董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630元;2.判令某某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胡某某简项信息、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门诊病历1本、病假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院建休时间及护理时间。

3.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胡某某、董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所有权人系董某,胡某某系借用董某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胡某某承担,董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董某未举证。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系小客车,与胡某某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为小型轿车不一致,并且胡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按规定不能驾驶客车;另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认定胡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原因,故不能确认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阐述。沪H×××××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未举证。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胡某某、董某没有异议,某某保险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病假证明也仅有3周,故只能认可3周;对护理时间因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后认为基本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但原告因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情况以及居住地与医院间的交通状况合理认定总额100元的交通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胡某某驾驶董某所有的沪H×××××号小型轿车在滨江区滨安路火炬大道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

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留院观察治疗(事故当日至12月5日),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事故当天武警医院出具建议休息2周的病假证明,同年12月14日武警医院出具建议休息1周的病假证明。医疗费及抢救费已经由胡某某垫付。

另查明,董某为沪H×××××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董某作为沪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应对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和行驶证以及原告、胡某某的陈述,可确认胡某某驾驶的为沪H×××××号小型轿车,事故认定写为“沪H×××××号小客车”并不能说明该车即为大型或中型客车;根据胡某某的准驾车型,胡某某具有驾驶沪H×××××号小型轿车的资格。由于沪H×××××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某某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认为不能确认其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以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另行向某某保险理赔。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武警医院医疗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只有3周(包括留院观察时间),故本院按21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76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无法确认原告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来计算。原告的留院观察治疗可等同于住院治疗;原告要求14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其留院观察治疗时间只有5天,本院按5天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76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留院观察治疗时间5天来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情较轻,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不存在治疗期间需要通过补充营养来达到辅助治疗的目的,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合理的误工费1581元、护理费27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人民币203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李某某。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胡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乐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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