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19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85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因被告年龄较大,在被告家庭的催促下,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皆暂居原告父母家中,××××年××月××日,原、被告之子胡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原告及原告父母皆待被告以诚,照顾其生活起居,然被告与原告家庭相处总有隔阂。2015年3月,原、被告之子出生不足两个月,被告就不辞而别,从此不再回家。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解决,被告百般推脱,执意回避。随着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演变为协议离婚,因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当庭调解和好。然庭后被告继续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挽回婚姻的举动,对儿子不管不顾,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彼此独立,互不干涉,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的出生情况。

被告胡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对儿子胡某乙享有探视权,生活费标准由法院确定。

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自出生起即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原本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日常相处过程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被告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和好。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依旧分居至今,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矛盾出现时又未能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婚生子胡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目前尚未年满2周岁,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原告虽主张胡某乙的生活费由被告按照2000元/月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收入状况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婚生子胡某乙的健康成长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承担儿子胡某乙生活费标准为8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三、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对儿子胡某乙享有探望权,因探望权系被告的法定权利,且原告当庭亦承诺会保证被告探望权的行使,故双方可就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另行协商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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