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王某甲、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385)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桐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吴言佩,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吴言佩,被告王某甲,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浙a×××××学小型轿车在梓芳坞加油站旁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次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共计154天;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项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22个月,护理期限200天,营养期限24周。2014年7月14日,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血管外科建议:原告出院后长期穿弹力袜(抗血栓袜),必要时终身穿,更换周期一般为3-6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462605.67元,被告先后支付款项10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57605.67元;2.判令被告王某甲、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门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3650.47元的事实;5.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费支出;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评定的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10.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需要长期穿抗血栓袜;11.抗血栓袜发票,证明抗血栓袜的具体费用;12.社保信息,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13.行驶证,证明事故责任车辆情况;1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一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15.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承揽针织业务,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16.合伙证明及领款收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共同承揽针织业务的事实。17.抗血栓袜,证明原告确实使用及使用规格适中的事实。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明显偏长;对证据10抗血栓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大,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其科学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2社保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个人缴纳社保与城市户口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起始时间有涂改痕迹,承接业务的时间不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完全非农生产,另外,没有业务往来的长期凭证,对该公司的信息缺乏,对该公司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本人与李某某共同出具的,无法仅凭两人签字即认可是合伙,领款凭证无法证明长期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生产。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抗血栓袜系合理费用标准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王某甲及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额),事故期间属于保险期间,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全责情况商业险有20%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对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可,但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对于抗血栓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交通费我们认为也过高,应该在500元左右。另外,我们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抗血栓袜的使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非医保费用共计11446.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我是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员工,在培训学员时发生了事故。对于费用部分,我已经支付111971.7元,其中有15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原告,其余的钱是医疗费发票。还有电瓶车施救费100元,1700元的电瓶车修理费原告还没有支付给修理厂,发票在原告手中。对保险公司核算非医保费用共计11446.45元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原告花费医疗费96971.7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总额9697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两张共计12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姓名与原告不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共计1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总额9697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两张共计12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姓名与原告不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不予质证。

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答辩称:王某甲是我培训中心的员工,发生的事故发生在培训学员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核算非医保费用共计11446.45元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抗血栓袜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误工损失日以18个月为宜;2.建议护理期限以20周(1人护理)为宜;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骨折等损伤,术后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疗建议左下肢使用抗血栓袜预防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法院可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自由裁量。

对该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称:1.迪安鉴定意见书中无中正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内容的摘录,因此材料不齐全;2.中正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提到了原告受伤多次手术致21月余才骨性愈合的事实,但迪安司法鉴定所没有注意到此重要细节,仅支持18个月误工损失;3.迪安鉴定意见支持的护理期限比住院期限还少,不合理。综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不要求申请鉴定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部分交通费非原告本人花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综合酌定交通费1200元;对证据9,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内容,本院将结合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量;对证据10、11、17,本院对原告使用抗血栓袜预防血栓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后续部分综合认定;对12、15、16,三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综合审查,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常年承揽针织业务,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因王某甲自愿将其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中非原告姓名的发票共计120元取回并不作为证据提交,且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质证无异议,故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认为:1.迪安鉴定意见书中仅摘录与本次鉴定内容有关的材料,因此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中需本次重新鉴定的内容未予摘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2.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系迪安鉴定中心依据其自身知识、技能,综合核查相关病历、影像片之后给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不当然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所谓骨折愈合后方可工作的知识判断相同。3.护理期间与住院期间无直接关系,即并非住院的所有期间均必需护理。综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浙a×××××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次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共计15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0502.22元(王某甲实际支付96851.75),该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共计11446.45元。2014年7月14日,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血管外科建议:原告出院后长期穿弹力袜(抗血栓袜),必要时终身穿,更换周期一般为3-6个月。原告遭受损伤,经原告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项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经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误工损失日以18个月为宜;2.建议护理期限以20周(1人护理)为宜;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骨折等损伤,术后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疗建议左下肢使用抗血栓袜预防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一定的关联性。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员工,该事故系王某乙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时发生。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王某乙履行职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予以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02.22元(含非医保11446.45元)、营养费5040元(210元/周*24周)、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误工费65853元(121.95元/天*18月*30天)、护理费17073元(121.95元/天*20周*7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常年承揽针织业务,以非农产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96825.2元(37851元/年*20年*0.2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本院酌定1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预防深静脉血栓需长期穿弹力袜而支出费用的主张,本院结合安迪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综合酌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关联度为70%;对原告主张每双抗血栓袜178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交了高档及低档不同价格的证据材料,且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明该价格抗血栓袜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赔偿期限,本院认为,该抗血栓袜费用性质为后续医疗(预防)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需长期穿戴的诊断证明及深静脉血栓预防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年长期穿戴的请求亦属合理;对更换频率,诊断证明称需每3-6个月更换一次,本院综合酌定为每4个月更换一次;综上,原告后续穿抗血栓袜而花费的费用为:7476元(178元/双*3双/年*20年*70%)。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8869.42元;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11446.45),非医保费用赔付不足部分1446.45元由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剩余部分共计305422.97元(428869.42元-122000元-1446.45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及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可对损失免赔20%,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44338.37元(305422.97元*0.8),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1084.60元(305422.97元*0.2)。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需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6338.37元(244338.37元+122000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先行支付的111851.7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王某甲自行结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254486.62元;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31.05元(61084.60元+144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4486.62元。

二、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31.0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杭州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宇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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