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深圳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20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路软件园2栋6楼,身份证号:14270219*******312。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B区**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691***86。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5078119*******016,系被告职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慧、杨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5次,共计9516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共抵消被告150万元债务,现被告还欠原告欠款8016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欠款共计8016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10216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2%,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至2013年12月31日,另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付款日起不超过6个月。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516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以被告的部分存货资产抵偿150万元债务。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除抵偿款15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五份)、银行往来明细及转款凭证、《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书面确认文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向被告发放借款951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以物抵债款15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016000元,该事实被告亦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徐某借款801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 政

审 判 员 陈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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