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541)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6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害人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害人哥哥)。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某路西三巷009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丹,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马某、辩护人黄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丙步行经过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某路某汽车修理厂西北侧小山坡的小树林时,刚好遇到被告人马某,马某看见李某丙后就直接上前拉住李某丙,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连捅李某丙数刀,等李某丙被捅倒在了地上后,马某就将李某丙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中手机价值人民币1112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李某丙挣扎到附近的吉华路边向路人求救,终因失血过多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双肺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3年5月27日,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1.马某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5月20日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马某2013年5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现实因素和精神病理因素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李某死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三名原告人精神损失费216000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22000元,交通费5600元、食宿费600元、误工费2313元,合计人民币655853元。

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精神病发病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2.被告人认罪,愿意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丙步行经过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上某路某汽车修理厂西北侧小山坡的小树林时,刚好遇到被告人马某,马某看见李某丙后就直接上前拉住李某丙,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连捅李某丙数刀,等李某丙被捅倒在地后,马某就将李某丙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12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李某丙挣扎到附近的某路边向路人求救,终因失血过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双肺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的三星手机。

2013年5月27日,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1.马某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5月20日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马某2013年5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现实因素和精神病理因素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母亲,李某乙被害人父亲,李某丁被害人哥哥。

上述事实,分别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雨伞一把、挎包带一条、蓝色红牛罐两个、蓝色红牛两瓶、花生牛奶空盒一个、刀片一个、刀柄一个、刀鞘一个、铁棍一根、笔记本一本、水果刀三套、刀具一把、起子一套、鞋子一只、短袖上衣一件、衬衣T恤一件、书证提取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人王某等八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口本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如下确认:1.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深圳市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40741.8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370.94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食宿费,原告请求6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认定为3人,15天,本院参照龙岗区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误工费应为1600元/人月×0.5个月×3人=2400元,原告只要求2313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5283.94元。

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马某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雨伞一把、挎包带一条、蓝色红牛罐两个、蓝色红牛两瓶、花生牛奶空盒一个、刀片一个、刀柄一个、刀鞘一个、铁棍一根、笔记本一本、水果刀三套、刀具一把、起子一套、鞋子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马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28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蓉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远龙

故意杀人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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